鄢传银与覃德智、覃周山、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2
原告鄢传银,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覃德智,汉族 ,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覃周山,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何艳,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鄢传银诉被告覃德智、覃周山、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万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鄢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被告覃德智、覃周山、何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传银诉称:2012年5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无钱归还,2013年5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逾期不还,用本人的华林汽车一台、平房一栋和本人工资抵押,并承担3%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偿还该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3%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覃德智、覃周山、何艳辩称:2012年5月2日,被告覃德智、覃周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原告在大山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是原告给的现金,该款于2013年5月2日前还清,逾期就还6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将超期罚款18000元写入借条中,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换借条,将原告借条上的68000元加上超期罚款共100000元,以10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5月2日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最后出具的借条只有覃德智和覃周山在场签字确认,何艳在外地打工,何艳的名字由覃周山代签,何艳对覃周山代签名字的情况并不知道,原告起诉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3%不符合国家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我方同意按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100000元本金不是事实,100000元是原告用利息、违约金,再加上2013年5月2日补的现金3170元算来的,写100000元的欠条时,口头约定3%的利息。

一、原告鄢传银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3、2013年5月2日被告覃德智、覃周山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经借到鄢传银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到2014年5月2日还清,到期不还用本人华林汽车一台、平房一栋和本人工资抵押,如有超期和违药就按利息的3%付给。经借人为覃德智、覃周山、何艳。”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给付利息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覃德智、覃周山、何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2013年5月2日覃德智、覃周山出具的欠条,被告覃德智、覃周山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但载明的10万元本金与法庭查明的不相符,而且不是现金,是借款本金50000元加上3%的利息,再加上3170元的现金所组成的,且100000元不准确,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另外约定利息3%超过国家银行利率的标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何艳的名字系他人代写;被告何艳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签的。

被告覃德智、覃周山、何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应予认定;对被告覃德智、覃周山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为53170元还是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德智、覃周山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鄢传银共借款人民币53170元,其中2012年5月2日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日借款3170元,双方约定利息均以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后,被告覃德智、覃周山至今未能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覃德智、覃周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53170元,事实清偿,有原告鄢传银、被告覃德智、覃周山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覃德智、覃周山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拒不清偿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的借款,被告覃德智、覃周山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覃德智、覃周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参照2012年及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月利率分别为0.53%和0.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定限度,对其超过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覃德智、覃周山向原告鄢传银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12%(0.53%×4=2.1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17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0.5%×4=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覃德智、覃周山向原告鄢传银借钱时,何艳并未在场,且原告提交借条中有关经借人为“何艳”的签名,并不是被告何艳所为,故被告何艳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原告的借款,无须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鄢传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覃德智、覃周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鄢传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1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覃德智、覃周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鄢传银借款本金3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覃德智、覃周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万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宪融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