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新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住所地:兴仁县屯脚镇坪寨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龚兴林。
原告兴仁县开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县开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县开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建立矿山机电设备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矿山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02155元。后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215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应收账款核对证明》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502155元。
3、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系合伙企业,龚兴林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对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传元、兴仁县益发煤矿生产矿长任良龙询问笔录。证明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过程。
2、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住所和营业性质。
原告对法庭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仁县开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矿山机电设备、五金,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经营煤矿开采和销售。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进行矿山设备买卖交易,未签订销售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155元,双方在《应收账款核对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从2011年以来建立矿山设备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山所需设备用于煤矿生产,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155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支付原告兴仁县开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2155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贺梅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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