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远云,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第三人李元芬,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法定代理人陈远云,系第三人李元芬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丁山,兴仁县田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栋良,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原告林芳丽、被告陈远云之子。
第三人陈栋雪,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原告林芳丽、被告陈远云之女。
第三人陈栋萍,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原告林芳丽、被告陈远云之女。
第三人陈栋红,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原告林芳丽、被告陈远云之女。
第三人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的法定代理人林芳丽,系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之母。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芳丽诉被告陈远云及第三人李元芬、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被告陈远云、第三人李元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丁山、第三人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1995年5月5日生育长子陈栋良,1998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陈栋雪,2002年6月12日生育次女陈栋萍,2006年2月9日生育三女陈栋红。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兴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二、家中两老人、四个孩子,林芳丽愿意一个人承担养老、抚小责任。三、陈远云只要一个屋基两分(窝田里面由林芳丽割出两分)。四、其他财产全部归林芳丽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两个母亲(嫡母王太珍,生母李元芬)由原告照管,被告外出离开原告。2009年,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给予原告18500元危房改造款,原告拆除被告父母老房子,修建了1栋1层3间98平方米的平房,四个孩子、原告林芳丽、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于此房屋。后被告嫡母过世,为料理后事,原、被告在亲戚朋友劝说下又同居在一起,但还是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以同居关系纠纷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仁县人民法院以(2012)仁民初字第1125号判决次女陈栋萍、三女陈栋红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栋良、长女陈栋雪由被告抚养,虽然法院如此判决,但四个孩子依然还是由原告抚养,原告生母还是原告照管。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房屋是原告一个人修建,虽然原告建房时拆旧建新,是建在被告父母原告地基上,但是农村宅基地是上级批准的,没有交纳使用费,原来被告父母的房屋又已经灭失,也就是被告的嫡母去世后,就没有遗产了,即原告所建房屋就没有被告的份额,同理,被告生母也没有原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也作了明确约定,所以原告一个人所建房屋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的生母仍然可以继续居住在原告所建的房屋内。请求:判决原告现居住的坐落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洛渭村洛二组平房1栋1层3间98平方米归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陈远云辩称:完全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们已经离婚了,原告根本没在家,原告离开家以后回来,把孩子悄悄的喊起走了,这段时间家里的孩子及老人都是我在照顾,房子不完全是原告的,每个家庭成员都应该有一份,都有居住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我的,但家庭成员每个都可以居住。
第三人李元芬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现有房屋归李元芬及其子女使用和管理,毕竟李元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法院酌情考虑。
第三人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无答辩意见。
原告林芳丽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及被告的生母、养母由原告承担扶养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为被告只要窝窝田面积为两分的土地,其他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合法解除。
4、(2012)仁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城南街道办事处发放的建房款18500元应由原告使用及管理,原、被告生育的四个子女和被告的生母李元芬随原告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
被告陈远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书是建立在原告在家的情况下,但原告已经出去了,所以这份协议已经被推翻了。
第三人李元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达成的协议中的两个老人(其中有一人过世),对于由谁来赡养李元芬这事不清楚,与被告陈远云所说有矛盾之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不清楚双方是否按照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判决并没明确房屋是归谁管理使用,我认为现在谁尽到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房屋就应该由谁来管理使用。
原告林芳丽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某证实:现在原告居住的房屋不是建在被告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是建在已经拆除的属于被告父母的老房子的老屋基上。修建房屋期间,被告没有出钱出力,是原告出钱进行修建。被告之母李元芬及四个孩子与原告同住,现在是原告在照顾,平时被告照顾时间较少。
原告林芳丽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陈远云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陈某某说房子全部是原告一个人出资修建的,不合,我也出钱出力的,只是出得少。
第三人李元芬的质证意见为:有意见,虽然陈某某与陈远云是寨邻,对于陈远云家庭的事情,陈某某并不清楚,陈某某和陈远云所说的存在矛盾,希望原告方能有其证人证明原、被告尽到了赡养和抚养的责任。
第三人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陈远云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土地是被告祖辈留下来的,其有管理使用权利。
原告林芳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在同村居民之间流转,而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除窝窝田两分的土地外其他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应由原告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第三人李元芬、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城南街道办事处危房改造款发放清册4页;
原告林芳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危房改造款是发放给林芳丽及第三人的,户主是林芳丽,陈远云并不在该户,综合证明了18500元的危房改造款是发放给原告及第三人。
被告陈远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李元芬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以林芳丽的户头发放给林芳丽,但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发放给林芳丽个人的。
第三人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洛渭屯居委会支书窦德安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林芳丽的质证意见为:危房改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危房改造款是以户发放给林芳丽及户的,但不包括陈远云在内。
被告陈远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李元芬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危房改造款是以户发放,窦支书是提及陈远云及李元芬的。
第三人陈栋良的质证意见为:那时我父母已经离婚了,而且我们都是在我母亲的户口册下,我父亲是另外一个户口册。
第三人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3、现场勘查笔录1份。
原告林芳丽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陈远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李元芬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原告林芳丽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及(2012)仁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归林芳丽所有及兴仁县东湖街道办发放的危房改造款应归原告一人管理及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陈远云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的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芳丽与被告陈远云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四子女即长子陈栋良、长女陈栋雪、次女陈栋萍、三女陈栋红。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兴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载明:“……二、家中两老人、四个孩子,林芳丽愿意一个人承担养老、抚小责任。三、陈远云只要一个屋基两分(窝田里面由林芳丽割出两分)。四、其他财产全部归林芳丽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两个母亲(嫡母王太珍,生母即第三人李元芬)由原告林芳丽照管,被告的嫡母王太珍于2010年去世。2009年,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以“林芳丽”为户名(当时该户人口共八人,即:林芳丽、陈远云、王太珍、李元芬、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向林芳丽发放了18500元危房改造款,原告林芳丽拆除被告父母的老房子后以该改造款作为部分资金在原老屋基上修建了1栋1层3间98平方米的房子,房屋修建期间被告陈远云离家在外,房屋修建完毕后原告林芳丽、第三人李元芬、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及被告的嫡母王太珍共同生活于此房屋。2010年被告陈远云嫡母王太珍过世后,原、被告又同居生活在一起,因性格不合,原告林芳丽于2012年10月9日以同居关系纠纷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1125号判决书,判决次女陈栋萍、三女陈栋红由原告林芳丽抚养,长子陈栋良、长女陈栋雪由被告陈远云抚养,但以本案争议房屋是在被告父母的老房子上拆旧建新,且危房改造款是以户为单位,每个家庭成员均有份额为由,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并告知原告另案提起析产之诉。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林芳丽与被告陈远云于离婚协议中对原房屋的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且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故该部分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另外,用于建造本案争议房屋的危房改造款,系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以户为单位发放,作为发放时的家庭成员,原告林芳丽、被告陈远云、第三人李元芬、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及案外人王太珍(已过世)均应享有各自的份额,不应只由原告林芳丽独自管理使用,故原告林芳丽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应归其独自享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庭审中,第三人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自愿表示将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份额交由原告林芳丽来管理,经本院调解原告林芳丽与被告陈远云对房屋的管理使用、补偿等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同时结合原告林芳丽对第三人李元芬、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给予更多生活上的照顾及在房屋拆旧建新时系原告林芳丽一人主持、争议房屋建在被告陈远云父母的老屋基上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面向房屋正大门右边面积为12.81平方米的卧室由被告陈远云管理使用,房屋的其余部分由被告林芳丽与第三人李元芬共同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芳丽与被告陈远云、第三人李元芬、陈栋良、陈栋雪、陈栋萍、陈栋红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洛渭屯村洛二组24号的1层3间98平方米的房屋1栋,面向房屋正大门右边面积为12.81平方米的卧室1间由被告陈远云管理使用,房屋的其余部分由被告林芳丽与第三人李元芬共同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林芳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芳丽承担650元,由被告陈远云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玉君
审 判 员 肖祥飞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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