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X与贾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2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院

原告卢XX,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卢XB,贵州省兴仁县人,高中文化,(系卢XX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XX(曾用名贾X),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卢XX诉被告贾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B、被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卢XX与被告贾XX于2010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卢XA,2011年12月11日原告经媒人冯益珍和押礼先生冯洪给付被告彩礼金16000元及酒米等物。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了近两年时间,原告将平时的生活积蓄全部交由被告贾XX保管,后被告借口回外家,此后就以各种理由不肯回原告家。综上,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非常困难,且被告于家庭孩子不顾。为此,请求判决如下:一、小孩卢XA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16000元;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保管的原告的收入50000元。

被告贾XX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小孩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且患有遗传性间隙性经神病,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为此,请求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用原告给付被告的16000元彩礼钱折抵为抚养费。被告没有保管原告的50000元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后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与被告贾XX在外打工认识,于2010年农历3月17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过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卢XA,同年12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6000元及酒米等物。2012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并将小孩带走,此后就未与原告居住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兴仁县百德镇紫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卢XX与被告贾XX同居生活二年,并生有一小孩卢XA,贾XX现已外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贾XX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询问证人贾XC(贾XX爷爷)的证言证实:贾XX是我孙姑娘,从小就是我抚养大的,她与卢XX是在外面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的,没有办过酒。贾XX在卢XX家大概居住了一年多时间,现在离开卢家已有一年多了。他们生有一个小孩,被贾XX带到外面去了。卢家拿了16000元的彩礼钱来,被贾XX拿去用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实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卢XX与被告贾XX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均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卢XA。由于小孩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归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用原告给付的彩礼金16000元折抵孩子抚养费,不另行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由被告保管的现金5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XX与被告贾XX所生小孩卢XA由被告贾XX抚养,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彩礼金折抵原告应该给付的孩子抚养费,双方互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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