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4年4月5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按习俗结婚。婚后,原告父母考虑一家人的居住问题,于2006年农历9月1日出资27600.00元,以原、被告的名义向李初明夫妇购地建房。2008年初开始建设,原告的父母为建房向姚远标借款15万元,并转让了自己的房改房给粟光军得款70100.00元,并花光了工作多年的积蓄。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至今在此居住。双方于2005 年3月17日生育一子毛林山,于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毛林兰。原、被告由于没有工作,原告在外帮人开车谋生,被告在家没有做到一个做媳妇、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两个小孩一直是原告的父母在家照顾。自2013年开始,原告因与他人合伙做汽车销售,向外借款70万元,也因生意上的事在外应酬较多,被告便不满,直至无理取闹,对原告疑神疑鬼,一点也不听原告解释,对原告步步紧逼,被告也经常出去玩至深夜,回来后与原告吵闹。原告自婚后一直隐忍至今,令原告长期在生活上和精神上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认为,从结婚后,原告父母为了原、被告的婚后生活以原、被告的名义建房,帮助原、被告带孩子,原告考虑到父母的苦心,对被告的种种过分行为一直予以忍让,可被 告根本不把原告当做自己的丈夫,没有家庭观念,以致婚后 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再忍受这样的生活。 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毛林山、毛林兰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分割家庭共有的房子一栋( 173.1平方米)的1/4给被告。4、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房屋转让款都用于建新房。
3、土地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购买了位于XX村的土地。
4、结账清单复印件。证明房屋于2008年建成后,原告与建筑工进行结算。
5、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建房时,原告父亲毛玉明借款资助原、被告建房的事实。
6、借条复印件2张、借据复印件1张、借款合同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借款用于投资XX县锦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原告与董胜经营。
7、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居住房屋的建设用地审批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坚实的婚姻感情基础, 自2004年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非常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有房屋一栋,购买了二辆小轿车,此财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债务,原告起诉称有70万元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借款的事,更未见原告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所称此债务系原告自行虚构。原告有隐藏夫妻共同债权和恶意虚构债务的行为,故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被告为挽留家庭、夫妻感情,保护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借 款10万元。
2、企业经济户口基本档案。证明原告共投资25万经营XX县锦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原告毛某某的申请,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下 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XX派出所的出警记录2份。
2、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纠纷后XX派出所的出警记 录1份。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采 信情况为:
1、关于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 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 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父母自行卖掉以前 的原住房,与本案无关,但原、被告建房时确实向原告父母 借款701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 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4予以认可, 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债务是否真实产生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借款的用途;对证据6出借人为毛兰和张甲的借条不予认可,该借款被告不知情,原告未与被告商量过,原告与毛兰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被告并不知情,是否用于家庭被告不知道,不排除存在虚假的可能, 原告应补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该地基与 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 3、4、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充分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且原告与被 告结婚后一直是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是一家人,原告的 父母借款参与建房符合情理,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 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而又主张原告在兴仁县锦胜汽车贸
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充 分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技入XX县锦胜汽车贸易有限责 任公司的资金确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出借人为庞生福、张甲 的两张借据XX县锦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借据上 签章认可,原告主张此两笔借款已投入兴仁县锦胜汽车贸易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此两笔债务的 借款合同、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中出借人为毛兰 的借条,因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未充分补充举证证明该款 已投入XX县锦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且无被告的签 名,原告提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 纳,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毛某某的质证意 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一切对外经济行为 都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 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只是注册资金,原告还投入了 周转资金,原告投资的不只是25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
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3年,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 2004 年4月5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 2007年8月1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毛林山,于2012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毛林兰。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一直是与原告的父母一起作为
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初,双方 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3日 和2014年4月16日两次出警制止,以致原告于2014年5 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 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因车辆钥匙与原告的父母发生抓扯,并导致公安机关出警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照地方习俗举 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 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 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在婚前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 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已建立起一 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2014年初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导致公安机关两次出警制止,但此属于双方对生活琐事的不 冷静处理所致,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 克服自己的缺点,共同巩固好家庭;虽被告在诉讼中又与原 告的父母为车钥匙发生抓扯并导致公安机关出警制止,但这 一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 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了有利于双方婚 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原告坚持 要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 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 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崇星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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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杨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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