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白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2
原告王XX,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黄俊杰,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XX,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白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黄俊杰,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前夫白XX1997年病故,2001年4月我与被告白XX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的伙房一栋,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内有厕所、牛圈)。由于被告在同居后好逸恶劳,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经基层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总是反悔。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兴仁县新马场乡崩当村八组39号的伙房一栋、蓄水池一个、平房(内有厕所、牛圈)一间(合计价值200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0元人民币。

被告白XX辩称,我与原告王XX同居的时间是1998年3月28日,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2001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除了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外,还有跟伙房连接在一起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大约120个平方,价值12万元。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总价值20万元。由于我没有其他居住房屋,为了保障我的居住地点,所有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使用,靠近伙房的一间半平房与伙房归我管理使用,另外一间半平房与储水池、猪圈归原告管理使用,厕所则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我与原告的子女白XA、白XB已经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双方存在法定抚养关系,原告应当一次性代其子女白XA与白XB支付我赡养费2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未生有子女。双方的共有财产有位于兴仁县新马场乡崩当村八组39号的平房(内有厕所、牛圈)一间、伙房一栋、蓄水池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户口薄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均是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白XX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二、户口薄证实:原、被某某的事实及被告与原告之子白XB已形成继子女关系。三、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与原告同居前居住的房屋现在已经变为废墟。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实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原居住房屋在双方同居前已倒塌。证据一、二均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主张证实的该项内容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证实了被告除现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地方可居住。

四、证人白某甲证实:我系白XX的亲大哥。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是1998年农历3月28日同居的。白XX原居住的房屋已倒塌了七、八年,是双方同居后倒塌的。

五、证人白某乙证实:我系白XX的亲堂哥。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是1998年农历3月28日同居的,我跟着送去的。

六、证人白某丙证实: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是1998年农历3月28日同居的,我跟着送去的。白XX除了王XX家没有其他居住地了。

上述证据均质证,原告对三份证言均不予认可,其理由是证人白某甲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三证人均某某、被某某的时间,应是与被告沟通过的。三证人与被告均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且在事隔十多年后都能准确记得原、被告的同居时间,确实不符合常理,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三份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平房一间、伙房一栋、蓄水池一个,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白XX是一个无子女、无居住处所的人,在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时,应以适当照顾,为被告保留必要的居住地方,所以平房一间应分给被告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双方的共有财产还有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三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提到“与原告的子女白XA、白XB已经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原告应当一次性代其子女白XA与白XB支付被告赡养费24万元”。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的共有财产位于兴仁县新马场乡崩当村八组39号的伙房一栋、蓄水池一个归原告王XX所有;平房(内有厕所、牛圈)一间归被告白XX所有。前述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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