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令狐X、令狐XA、余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2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院

原告万某甲,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令某甲,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令某乙,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令某甲、令某乙、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被告令某甲、令某乙、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令某甲于2011年9月认识并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在举行婚礼前,原告分二次给付三被告彩礼钱合计61800元。三被告借婚姻名誉索取财物,依法应给予返还。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金61800元。

被告令某甲、令某乙、余某某辩称,被告令某甲与原告万某甲是在2014年农历正月,在被告万某甲的苦苦要求下,才结婚的。因为当时被告令某甲不到法定婚龄,所以才没有办结婚证。原告万某甲给付的彩礼金61800元,不是被告借婚姻索取的,是原告为了面子,主动提出来用其支付的彩礼金给被告令某甲购买嫁妆陪嫁。被告购买的陪嫁物资支出的费用,订婚是2080元,烧香是7000元,结婚是29380元。婚礼过后,原告又从令某甲处拿了21000元到贵阳打工处共同生活开销,以上总合计是69320元,原告应补被告7520元。综上,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令某甲于2011年9月认识并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前,原告按农村习俗分二次给付被告令某甲彩礼金合计61800元。被告令某甲陪嫁到原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梳妆台一杆,平柜一杆,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七件套六套,毛毯二床,毯子四床,大锑盆三个,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万某乙证实:我是万某甲的伯伯,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我跟着去的,彩礼金是经过我交给被告的伯伯令狐昌进的。去接亲的时候原告方只带了几件衣服、酒、肉之类的东西。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证人说带有衣服不对,衣服是包括在61800元的彩礼钱的,其中有3000元是专门买衣服用的。上述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令某甲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令某甲的彩礼金,由于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已举办婚礼并已在一起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令某甲的陪嫁物品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实际使用,且该陪嫁物品现在还在原告家,应用被告令某甲的陪嫁物品予折抵一部分。但被告陪嫁物品价值少原告给付的彩礼金,折抵后应由被告予以酌情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令某甲父母令某乙、余某某连带返还彩礼金,由于被告令某甲订立婚约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参加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父母是收受彩礼金的主体,应认定被告父母无返还彩礼金的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令某甲辩称双方在贵阳同居生活期间拿了21000元彩礼金作共同销,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用彩礼金购买打发原告的衣物等小额物品应按赠予关系处理,不应列入陪嫁物资予以折抵彩礼金。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甲给付被告令某甲的彩礼金61800元,用被告令某甲的陪嫁物资适当折抵一部分后,再由被告令某甲返还现金16 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令某乙、余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272.5元,被告令某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臣杰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