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传伦、唐小桃、史智宸、谢丽与杜昌贵、陈明洪、谭金成、胡凤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2
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传伦。

原告唐小桃。

原告史智宸。

原告暨原告史智宸的法定代理人谢丽。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昌贵。

被告陈明洪。

被告谭金成。

委托代理人谭敏。系被告谭金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凤英。

原告史传伦、唐小桃、谢丽、史智宸诉被告杜昌贵、陈 明洪、谭金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追加胡凤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史传伦、唐小桃、谢丽、史智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杜昌贵、陈明洪,被告谭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敏、陈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凤英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参 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故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传伦、唐小桃、谢丽、史智宸诉称,2014年4月 6日13时,受害人史丙受雇于被告谭金成(给谭金成做小工) 到XX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海信专卖店"一楼做门面 装修。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人字梯滑脱,史丙不慎从架子上 摔下来,导致头部受伤,被紧急送往XX县人民医院进行抢 救,于2014年4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门面装修 系业主即被告杜昌贵发包给被告陈明洪,陈明洪雇请谭金成 等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众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均 未达成一致协议。众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被告对受害人史丙的死亡均负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史丙死亡产生的医疗抢救费 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 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 支出的交通、食宿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803.63元,减 去三被告先行支付的29500.00元后,总赔偿费用262653.6 3元。

被告杜昌贵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我把门 面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陈明洪,并按平方米 结算工程价款。因为出了事情,工程没做完故未结算。出事 时我没有在场,不清楚情况。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与原 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有一点连带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 最多出2万元,包含我在史丙死亡时支付的5000元。

被告陈明洪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被告杜 昌贵把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做后,首先我是请张师与我一 起做,由于张师没有时间,他就介绍被告谭金成做,因为当 时被告谭金成说他在兴义有事来不了,就让他的小工来做。 我当场给了被告谭金成的小工张金200元定金,没有写合同。 我接的都是小工程,没有办理装修的相关资质手续。该工程 材料由我购买,我转给被告谭金成是65元一个平方米(单价 做工)。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不认识受害者,但连带责任是有的,我最多承担2万元,包含我在史丙死亡时支付的14000元。

被告谭金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该装修 工程的业主是被告杜昌贵,包工人是陈明洪,我只是介绍别 人去做工,不是该装修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当时张师打电话 给我时,因我在兴义做活,我就打电话介绍张金和史丙两个 去做工,整个过程都是由他们自行协商,工钱由他们自己结 算,我没有参与分钱,与我没有关系。我与陈明洪没有见过 面,也没有通过电话。整个工程中,我与张师都只是介绍, 因此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胡凤英述称,1986年,我和史传伦结婚并生育一子史丙。1989年,我与史传伦离婚,史丙是由史传伦抚养。 我经过认真思考,决定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实体权利。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史丙(曾用名:史云贵),1987年10月10日生,2014年4月11日死亡。原告史传伦系受害人史丙之父,原告唐小桃系受害人史丙之继母,原告谢丽系受害人史丙之妻,原告史智宸系受害人史丙之子,第三人胡凤英系受害人史丙之母。

2014年4月初,被告杜昌贵因需对其经营的位于XX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的 "海信专营店"进行门面装修,并将该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明洪进行装修。被告陈明洪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因需要雇请工人,于是打电话给其熟悉的一位经常从事装修工作的师傅张天华(即被告陈明洪和被告谭金成所称的“张师”),要求张天华为其装修做工,张天华回答被告陈明洪称其手中木工活较多,在短时间内不能为被告陈明洪做。于是,被告陈明洪便要求张天华为其介绍工人,张天华便给被告谭金成打电话,被告谭金成称其在兴义做活,未在兴仁。于是,被告谭金成便打电话给其侄儿张金(被告谭金成系张金之姑父),此后,张金和受害人史丙到被告杜昌贵经营的"海信专营店"装修工程现场,与被告陈明洪洽谈装修事宜。洽谈成功后,张金和受害人史丙即组织为被告陈明洪施工。

2014年4月6日14时许,受害人史丙在该装修工地施工时,因受害人史丙所使用的施工架子未放平稳,在施工过 程中施工架子产生滑移,其从施工架子上掉到地面上,并导 致头部受伤。受害人史丙受伤后,被在场一起施工的其他工 友送往XX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2014年4月11日,受害人史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XX县公安局东湖 派出所、东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等部门共同调处,被告杜昌 贵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陈明洪支付了14000.00元(含为受害人史丙支付的医疗费4000.00元),被告谭金成向原告垫付了14500.00元(含为受害人史丙支付的医疗费4500.00元)。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史丙与谢丽生育一子史智宸,现3岁,属居民户口。2、XX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史丙在XX县人民医院抢救5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3、XX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抢救产生的相关费用为606.3元;XX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6837.98元;XX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发票复印件,证明复印病历产生费用22. 50元。4、XX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XX派出所对王喆、张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杜昌贵将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陈明洪,陈明洪雇请谭金成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5、受害人家属在XX县周玉芬饮食店就餐的收据,证明受害人家属到XX县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部分就餐费用为1602.00元。6、东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三被告各自先行赔偿1万元给原告作史丙的丧葬费用。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杜昌贵提出受害人史丙受伤时,其没有在场不清楚情况,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察;被告陈明洪的质证意见是,证言陈述的情况大体属实,提出其从杜昌贵处接来活路后,是包给谭金成做,是谭金成找他们几个人来做的工;被告谭金成对证言无异议,提出刚好证明装修工程的业主是杜昌贵,包工人是陈明洪,谭金成只是介绍工人去做工,提出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谭金成属合同当事人与事实不符,谭金成不是该装修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证据5,三被告均提出属于受害人史丙在住院抢救期间家属的就餐费用,不应列为赔偿数据。对于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杜昌贵提出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明洪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提出受害人史丙不是为其做工;被告谭金成提出该证据也没有明确雇佣关系。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 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杜昌贵、谭金成认可张金、王品的陈述大体属实,仅被告陈明洪提出部分异议,但其未充分补充举证证明被告谭金成参与该工程的 接活、谈价、管理,收取并结算工程价款,故其主张系将该 工程转包给被告谭金成施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张金、王 喆的陈述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依法调取,能客观地证明案件 事实,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宜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三被告认为不应列为赔偿数据,但法律规定受害人家 属因办理事故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仍应计算在赔偿数据 内,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支出的费用 宜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处理。

本院因核查案情,依法调取了张天华、唐旭、杨兴华的 证言,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人的证言提出不同程度的 异议,故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宜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 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 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之规定,被告杜昌贵在没有认真审查被告陈明洪的装 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承揽装 饰装修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明洪,被告杜昌贵应承担选任 上的过错责任,宜承担四原告因受害人史丙死亡所产生的经 济损失的30%;被告陈明洪在承接该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 未充分落实安全措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受害人史丙 在施工过程中就其自己使用的施工架子,在未进行可靠支 撑,确保施工架子的稳定性的情况下即上架施工,在施工过 程中施工架子滑移,导致其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受害人 史丙本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明洪 的赔偿责任,宜确定被告陈明洪承担四原告因受害人史丙死 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50%,四原告自行承担受害人史丙应 承担的过错责任,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20%。

关于四原告因受害人史丙受伤致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的计算:1、四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用37444.28元,病 历复印费用22.50元,合计37466.78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下项目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和衡量) 2、护理费,结合受害人史丙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客观合理,所主张的护 理费用1150.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受害人共住院5天,应计算为30.00元/天x 5天=150.00元,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 支持。4、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史丙的误工费585.00元符合法 律规定,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史智宸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702.87/元x 15年÷2人=102771.53元,但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 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 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 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受 害人史丙受伤时系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原告史智宸的生活 费不得超过受害人史丙本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 18元/年,并计算为4740.18元/年x 15年=71102.70元,超 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合计计算为179782.70元。6、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5000.00元,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宜结合案情酌情考虑上述费用2300.00元。7、丧葬费应为37448.00元/年712 月x 6月=18724.00元。8、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 万元,宜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四原告因受害人史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算为250158.80元。

关于四原告及被告陈明洪主张被告谭金成在本案中,系 与被告陈明洪转包被告杜昌贵的门面装修工程,要求被告谭 金成对四原告因受害人史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一节,被告谭金成在审理中提出其仅是应被告陈明洪 所称的“张师”的电话,介绍张金及受害人史丙到被告陈明 洪的装修工地,与被告陈明洪接洽做工,而四原告与被告陈 明洪未充分补充举证证明被告谭金成确实向被告陈明洪转 包了该工程,参与工程施工或管理,并向被告陈明洪收取、

结算工程价款,受害人史丙为被告谭金成指派到装修工地进 行施工的工人,或参与分配工程价款,故四原告及被告陈明 洪要求被告谭金成对因受害人史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传伦、唐小桃、谢丽、史智宸因受害人史丙 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50158.80元,由被告杜昌贵赔偿7 5047.64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000.00元,现被告杜昌贵应支付70047.64元;由被告陈明洪赔偿125079.4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4000.00元,被告陈明洪应支付111079.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其余的部分 由原告史传伦、唐小桃、谢丽、史智宸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传伦、唐小桃、谢丽、史智宸的其他诉 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原告史传伦、唐小桃、谢丽、 史智宸承担330.00元,被告杜昌贵承担405.00元,被告陈 明洪承担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 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梁崇星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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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杨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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