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英与沈圣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1
原告辛英。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圣智。

委托代理人陈明,贵州省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辛英诉被告沈圣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沈圣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英诉称,被告系我前女婿,其父沈兴林因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红井田建筑房屋欠下工人的施工劳务报酬较多。临近春节,工人要工资回家过年,被告就到我家商量借款事宜,我考虑到与其父的特殊亲戚关系,就同意借款。我因当时无现金,就将信合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其取款密码。2012年1月9日中午,被告持我的银行卡到兴仁县文化路黄金宾馆对面的信合营业所取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底,因我忙用钱,便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加之其父至今仍负有外债无力偿还为借口,请求我给予延缓,我当场表示不同意,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辛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信合储蓄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持原告的储蓄卡取款10万元的事实,客户签名“辛英”二字是被告的亲笔所写,同时因为一次性取款10万元,要经过银行领导签字批准,被告持有银行领导签字批准的凭证。

被告沈圣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自始至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元月9日下午,原告把她自己的存款单和身份证拿给原告姑娘吴青青,被告是陪着吴青青去银行取的这10万元钱,取款单也不是被告填写的,是吴青青填写的,取款业务凭证上“辛英”两个字也是吴青青代签的。同时,纵然取款业务凭证上“辛英”这两个字鉴定出来是被告签的,也是按照当时订婚时双方的约定,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拿去的10万元彩礼金。如果不是退还彩礼金,在被告和原告女儿吴青青结婚时,原告家就不可能陪嫁调解书中那么一点点嫁妆,当时嫁妆的价值也仅仅是1万元。被告拿去的是10万元的彩礼,如果不是退还被告10万元彩礼,那么原告家只陪嫁这么一点点嫁妆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圣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3月30日兴仁县人民法院关于沈圣智与吴青青离婚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吴青青离婚诉讼的情况,庭审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与原告女儿也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方当时陪嫁的家电价值约1万元。

3、申请准许出庭的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女儿吴青青与被告沈圣智在商量结婚时,证人是双某某的媒人,被告沈圣智家因建房资金紧张,无力承担彩礼金,但原告表示自己只有吴青青这一个女儿,要求被告与其女儿结婚时要把面子撑足,结婚以后原告再把彩礼钱取来还给被告。

4、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父亲向杨某某借了2万元,被告父亲在被告结婚后三、四天就把这2万元还给了杨某某。

5、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父亲在被告结婚前向张某某借了8万元,称该笔钱是用于被告结婚的彩礼钱,被告结婚3、4天后,被告父亲就把这8万元还给了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

1、关于原告辛英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提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款1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因该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沈圣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事实不能因被告否认而不存在,本案产生的是婚后个人债务,而笔录中反应的是婚后共同债务,陪嫁的家具价值多少钱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被告在取款凭证上亲笔签署“辛英”二字的客观事实;对于证据3、4、5被告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耿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原告均有异议,宜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吴青青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吴青青一起持原告的中国信合储蓄卡到兴仁县文化路黄金宾馆对面的信合营业厅取款人民币10万元,取款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名为“辛英”。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吴青青经本院调解离婚。之后,原告以上述10万元是被被告取走,性质为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信合储蓄卡账户上于2012年1月9日所支取的10万元,其曾与被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的借款,并且在支取后被告已收取了这10万元,或双方曾有其他约定应由被告偿还所支取的款项,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辛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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