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某某,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中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了解,一直未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从1993年起被告即不照管家庭和孩子,由我一人独自抚养三个孩子成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中,共同建有位于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龙场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格。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我自愿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十七、八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明内容不属实,村委并不知其夫妻关系的好坏,双方并未分居生活。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共同生活时间及未补办结婚登记、生育状况属实,我们共同生活中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但我们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并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举证期限内,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因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虽系村委出具,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映证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建有位于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龙场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格。双方共同生活中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2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时虽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三人,并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与不予认可,并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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