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扬。
原告谭昌林诉被告曾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昌林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曾扬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9月17日,被告曾扬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也出具借条一张。同年9月30日,被告曾扬又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借款600元,此款有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关机和不见面等种种行为拒绝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三次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6600元。并分别以前两次借款本金各3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昌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
3、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元。
被告曾扬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昌林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扬于2014年9月14日、9月17日分别向原告谭昌林出具借条两张,借条的主文分别为:“今借到谭昌林现金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今向谭昌林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每月按百分之五利息,超期10天为一月”,上述借条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元。同年9月30日13时14分05秒,原告以被告为收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向被告转账6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曾扬于2014年9月14日、9月17日分别向原告谭昌林出具两张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按照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关于原告诉称同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向被告转账600元,此仍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该笔借款金额较小,出于朋友间的信任,不出具借条而是直接通过银行ATM转账亦符合常理,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借款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谭昌林的上述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在上述2014年9月14日、9月17日两张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同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ATM客户凭条也无法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三笔借款,由于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由于双方在2014年9月14日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而原告在审理中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曾以其他方式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曾扬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4日3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同年9月17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每月按百分之五利息,超期10天为一月”,故针对9月17日的借款3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此3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然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月利率5‰)的四倍予以衡量,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过高,即使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即按月利率3%计算也仍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宜确定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当日的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曾扬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扬偿还原告谭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曾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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