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晓峰与四联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1
原告宁晓峰。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红和。

原告宁晓峰诉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红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晓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以下简称“二湾煤矿”)从2012年4月开始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物资。合同约定之后原告多次供应物资给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二湾煤矿共欠原告宁晓峰货款人民币554752.03元。结算时被告出具应付账款及明细账给原告,并称资金困难,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宁晓峰向被告二湾煤矿催要货款遭其借故拒绝。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湾煤矿无视诚信,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二湾煤矿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4752.03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晓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宁晓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二湾煤矿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4752.03元。

被告二湾煤矿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宁晓峰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湾煤矿与原告宁晓峰存在煤矿物资业务往来,原告宁晓峰提供的被告二湾煤矿出具的两份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为554686.27元(552494.27元+2192.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虽然原告宁晓峰与被告二湾煤矿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交易后,被告二湾煤矿出具给原告宁晓峰加盖公章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单,能够清楚地证明被告二湾煤矿欠原告宁晓峰货款人民币554686.27元的事实,原告宁晓峰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庭审中,原告宁晓峰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二湾煤矿支付违约损失,是原告宁晓峰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二湾煤矿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支付原告宁晓峰货款人民币554686.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00元,由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00元,由被告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于金龙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鑫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