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黄朝东、周洪英、黄圣、唐家飞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1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廷鹏。

委托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朝东。

被告周洪英。

被告黄圣。

被告唐家飞。

委托代理人国良彪,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朝东、周洪英、黄圣、唐家飞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鹏、曹科永,被告黄朝东、周洪英、黄圣、唐家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国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家族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兴仁县百德镇银厂村桃子冲组,四被告侵占道路建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全家通行中断,并经村委会、综治办、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多次劝阻无效。为此,请求判决四被告限期拆除在道路上修筑的房屋地基及其砖墙,恢复原状,留足宽1.67米的路面供原告家通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照片一张证实:被告家修建房屋切断原告路面的情况。三、草图一张证实:被告所建房屋切断了原告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几户人家的历史通道。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这里是历史通道,是被告黄朝东及其兄弟黄朝北的土地,只能人和牲畜通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证人黄某甲证实:黄朝东家现在修房子的位置是1956年就走起的路,是我们上面几家通行的路,大概有五尺宽,不能通车。现在新修的这条路能通往黄某某家,但是我自己修的,他只修了他家那头。黄朝东家那边让我过,我就让他从我这里过,因为我走那边近一点。修这条宽路以前那里没有路,黄然家门口的路是黄然家自己出钱修的,我出有力。这条宽路我家平时不走,只是过车,我们去赶场要走黄朝东家那条路。我是黄某某的亲兄弟。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五、证人黄某乙证实:黄朝东家现在建房子这点有一条供大家走的一条路,是五几年就走起的,以前是一条毛路,采自留地时才说留五尺宽。我赶场、干活走黄朝东家修房子这点近。黄某甲家门口的路是他自己修的。我与黄某某是亲堂兄弟关系。从这条路经过的只有我一家人,我家房子56年修建的。黄某某家房子在我家后面修的,大概晚一年。黄然家门口的路是他自己出钱,别人帮忙修的。那条路以前有一条挑水的小路。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证人在一些问题还是回避,不客观真实。”

六、证人黄某丙证实:黄朝东家现在修建的房子这点是从我们懂事起就走起的路,是一条毛路,具体好宽我不清楚,只能走。上面住的那几家走那条路要近四分之一。黄朝东家没有修房子阻断这条路时,只有黄某甲家与黄某某家过,我家有时走,很少过。黄某丁家门口那条路以前是走他家房子那点过来的。这条路是他家自己修建的。黄然家门口那条路是他自己投资的,寨邻帮忙修的,黄然家门口原来有一条挑水路的。以前我们通行的路要走黄朝东家老房子院坝的边边过,路的两边土地是黄朝东家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黄某丙已经证实除了一条毛路外,是还有其他路可以通行的。”

七、证人黄某丁证实:黄朝东家现在修建的房子这点从我们懂事起就走起的路,读书都走的,大约五尺宽。我家门口的路是我自己修的,给不给黄某某家走是我的权利。我家与黄某某家赶场做生产走黄朝东家那里方便,近一点。在我修这条路以前,侧边有一条路,可以通往黄某某家的。我所说的五尺宽的路要经过黄朝东家老房子门口过的。我与黄延鹏是同事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证人是原某某,与原告代理人是同事关系,我方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关系相对较亲,证言具有一定的偏向性。但各证据都印证了被告新建房屋处以前确实有一毛路可走,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家另有一条通过黄然、黄某丁家门口的挑水路可以通行,且该路现几家已扩建成一条二米多宽的共用路。对上述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至七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黄朝东、周洪英、黄圣、唐家飞辩称,原告诉称的宽1.67米的路不存在,从黄然家门口通过的有一条道路直通原告黄某某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四张证实:从黄然家门口经过的有一条宽约2.5米的大道通往原告家,被告建房的行为未阻碍原告的通行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路是黄某丁家修的,不是历史通道,土地与修路的资金都是黄某丁家出的,黄某丁家已明确表态不让原告家通行。

二、证人黄某戊证实:黄朝东家修房子这里在87年前有一条路可以走那点过,87年后黄朝东家修房子后就没有路走那里过了。路是走黄朝东家自留地里面形成的一条小路。黄某某家除了走这条路外还走黄然家门口过,黄然与黄某甲家门口的路是以前的老路改建的,是他们自己出钱修的,就是他们几家过,这条路通后黄某某家就是走那里过。我与黄朝东是亲堂兄弟。

上述证言经质证,原告意见是证人与黄朝东有特别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公正。

三、证人黄某己证实:黄某某家在1987年以前走黄朝东家现在修房子那里的一条小路过,1987年以后就没有走那里过了,是走黄国祥家那边后面过。现在是走周永金家那点,即他们几家新修的路上过。黄然、黄某甲家门口以前就有条小路可以到黄某某家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证言不客观真实。

综合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相对关系较亲,其证言有一定的偏向性。但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均印证了被告新建房屋处以前确实有一毛路可走,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家另有一条通过黄然、黄某丁家门口的挑水路可以通行,且该路现几家已扩建成一条二米多宽的共用路。对上述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所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家现新建房屋处是否有一条长期供被告通行的唯一通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朝东、周洪英、黄圣、唐家飞系家族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兴仁县百德镇银厂村桃子冲组,其居住房屋相邻,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四被告居住房屋的上方。现被告黄圣家在位于双方相邻处,属于被告自己的土地内修建房屋,该土地内原有一条毛路可通往原告家。

另查明,原告家另有一条通过黄然、黄某丁家门口的挑水路可以通行,该路现已经过黄然、黄某丁、黄某某三家的扩建,形成一条二米多宽,可供车辆通行的共用路。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权是一种必要通行权,是相邻一方与公共道路不通,而必须穿行相邻另一方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家与被告黄朝东、周洪英、黄圣、唐家飞系相邻关系,但原告家另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且已扩建成二米多宽的可供车辆通行的大道,而不是必须要经过被告家土地。其次,被告家所建房屋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而被告土地内原仅有一条毛路可供行人通过,具体通行时间不能确定。由于农村通行道路并无具体规划,乡间小道在田边地角间随时可能形成临时的通行道路,但也会自然消失。原告主张原有一条宽1.67米的历史通行道路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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