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光建,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原告冯某某之表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导致无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与我结婚的目的是想骗取我的钱财,当我发觉后,被告的目的未能得逞,这样就引起了被告对我的怀恨,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虐待,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了使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到原告家给她还账等已经拿了2万多元;2、我与原告做了两季庄稼,去年的庄稼原告已经拿走,其中稻谷1000斤、包谷2000斤左右,另外还有猪油150斤左右,今年的庄稼还没有收;3、原告冯某某虐待我,想方施法赶我走;4、我与原告办了结婚证。如果要离婚可以,但是原告冯某某要给我18600元,如果不拿就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农历9月12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冯某某偿还罗仁华1200元;
2、双方共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去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彩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虽均是二婚,但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帮助,双方应将责任放在维护稳定的合法婚姻家庭上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原、被告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较为稳固,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为此,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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