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1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赵云,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科权,个体工商户,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卢玉清,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黄国旺,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鲁黎明,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赵云,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鲁黎明、被告黄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曹科权、卢玉清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黄国旺、鲁黎明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曹科权、卢玉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国旺、鲁黎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曹科权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后被告曹科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下发逾期催款通知书、催收函,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曹科权、卢玉清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1962.17元,利息1477.55元,罚息14392.66元,合计47832.38元;2、判决被告曹科权、卢玉清以33439.72元为基数,以22.9%为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3、判决被告黄国旺、鲁黎明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

1、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基本信息及负责人范文胜的身份信息。

2、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身份证,被告曹科权、卢玉清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曹科权的工商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的身份信息。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曹科权、卢玉清给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用于扩大经营,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方违约责任为“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黄国旺、鲁黎明对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曹科权发放了贷款50000元。

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贷款逾期催收函二份、回执复印件一份、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证实:被告自2013年8月9日起未偿还本息,原告自此开始计算罚息。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曹科权、卢玉清无异议。被告黄国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还款账户不是曹科权开的,是案外人周某某开的。对证据四有异议,催款时间是在2013年3月份,还款时间还没有到,无证明意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鲁黎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知道借款人是曹科权,是送催款通知书时才知道是曹科权的。

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证实: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在签借款合同时的照片及与办理贷款人留的合影,说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是相互认识的,且贷款时是在一起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曹科权、黄国旺、鲁黎明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黄国旺、鲁黎明提出的质证意见,贷款人与保证人在办理贷款时共同在一起签字,并共同与办理贷款的人员留有合影,四被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担保人黄国旺、鲁黎明辩称“不知道借款人是曹科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被告曹科权、卢玉清辩称,借款人实际是周某某,我们没有得钱用,没有钱还。

被告黄国旺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借款人是曹科权,而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某。另外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了遇上述情况时“应当用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条款给予说明”。但原告方未按此规定办理。综上,原、被告双方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国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旺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证实: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黄国旺提供该证据仅为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且其提供的合同样式与本案的贷款合同样式一致,应认定原告方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鲁黎明辩称,当时叫我去担保的人是周某某,自始至终我不知道是曹科权借的款,我以前不认识曹科权。我去兴仁邮政分行签字的时候有点忙,只是在接待室把字签了,合同也没有提示让我们看。我认为存在欺骗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人是否是被告曹科权、卢玉清;二、本案借款人曹科权、卢玉清与担保人黄国旺、鲁黎明是否知晓双方是借款人与担保人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是否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曹科权、卢玉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黄国旺、鲁黎明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方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国旺、鲁黎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曹科权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上。自2012年8月9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下发逾期催款通知书、催收函,被告均拒绝还款。截止2012年8月9日,被告曹科权、卢玉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962.17元,利息1477.55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曹科权是我姐夫家兄弟,他到邮政银行贷款是我介绍去的,手续是他自己去办的。他找不到担保人,我就介绍黄国旺和鲁黎明给他,他们怎么去邮政贷款的我不清楚,他们在邮政还合有影,黄国旺得了10000元,鲁黎明得钱没有我不清楚,但是曹科权请他吃饭的。我确实给曹科权借过10000元,但已经还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借款合同是曹科权与卢玉清签的,他们只认曹科权与卢玉清,对周某某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被告曹科权、鲁黎明、黄国旺的意见均是周某某的证言不属实。由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几被告均提出异议,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科权、卢玉清与被告黄国旺、鲁黎明共同到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兴仁办事处办理了贷款业务,双方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曹科权的账户上发放了贷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曹科权、卢玉清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黄国旺、鲁黎明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曹科权、卢玉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一、被告曹科权、卢玉清清偿截止自2014年12月3日止的借款本金31962.17元、利息1477.55元、罚息14392.66元,合计47832.38元;二、请求被告曹科权、卢玉清以33439.72(即未清偿的本金加利息)元为基数,以22.95%的年利率计收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请求被告黄国旺、鲁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周某某,但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由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由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与原告方签订的,且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与担保人及经办贷款的人均照有合影,所有四被告辩称相互之间不认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是直接打在被告曹科权账户上的,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本案的原、被告。至于四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是否另有其他约定,因周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四被告与周某某的纠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被告黄国旺辩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且未用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条款给予说明,加重了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确实是格式条款合同,但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二年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该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内容并不相符,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黄国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科权、卢玉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962.17元、利息1477.55元、罚息14392.66元,合计47832.38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33439.72元为基数,以22.95%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

二、由被告黄国旺、鲁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曹科权、卢玉清、黄国旺、鲁黎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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