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X,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宇,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罗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罗X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冬月十六日按民间婚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八月生长女刘XA,2012年农历五月初一生次女刘XB。长女刘XA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次女刘XB年幼由被告在抚养。2013年农历三月,原、被告产生矛盾相互争吵、抓扯。此后原告父母及亲属多次到被告家中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还唆使亲属打伤原告及其亲属。原被告双方自产生矛盾起已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故请求判决小孩刘XA由原告抚养,刘XB由被告抚养。
被告罗X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认识,同年冬月十六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生长女刘XA,2012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生次女刘XB。刘XB年幼,一直是我在抚养。2013年五月初八,我与原告争吵,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亲属家中无理取闹。我要求和好,双方补办结婚证。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共同债务5000元各承担一半。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无能力抚养和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罗X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十六按民间婚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于2010年农历八月生长女刘XA,2012年农历五月初一生次女刘XB。长女刘XA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次女刘XB年幼由被告在抚养。2013年农历五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2月24日,被告父亲罗XC汇有1000元现金给原、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二、兴仁县百德镇小川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实原、被告生有两个小孩的事实,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是认可的,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汇款凭证一张证实:被告父亲罗XC汇了1000元款给原告,该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三、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四、照片一张证实: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五、人亲往来记录证实:被告父亲代原、被告送的人亲钱。六、证人罗XC证实:2013年原告说娃娃没有奶粉钱了,叫我汇1000元钱给他们的,至今没有还。另外原、被告小孩生病时我送去1600元给刘XX,也没有还。我给刘XX代送了2000元的人亲,也没有还。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意见是被告父亲汇了1000元在我的卡上是事实,但钱是被告去取的,她把钱用去哪里我不清楚;证据三照片反映的不是事实,时间上不吻合;证据四照片上的异性与我是正常朋友;证据五与六所证实的被告父亲在小孩生病时送有1600元及给我代送2000元的人亲钱不是事实。
上述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对汇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钱是被告取出去用的。由于当时原、被告还处于同居生活期间,且钱是汇在原告卡上的,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和四仅是一张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五是由被告父亲自己记的账,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六证人罗大昌系被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五和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罗X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生两个小孩,长女刘XA长期由原告父母在抚养,次女刘XB年幼长期由被告在抚养。原告请求长女刘XA由其抚养,次女刘XB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由于次女刘XB年纪相对幼小,且被告系女性,实际生活能力要弱于原告,本着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部分抚养费。被告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伤失劳动能力,以无抚养能力和无能力支付抚养费为由不同意抚养小孩,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父亲罗大昌汇给原告账户上的1000元钱,由于原、被告当时还在一起同居生活,该款不论由谁使用,均应认定为共同生活中的支出费用,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关于被告父亲陈述送给原、被告医小孩的1600元及代送的人亲钱2000元,由于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不予认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罗X所生小孩刘XA归原告刘XX抚养;刘XB归被告罗X抚养。由原告刘XX补偿被告罗X抚养费10 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刘XX与被告罗X的共同债务欠罗XC的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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