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宇,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洪,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朱学伦诉被告黄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宇,被告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伦诉称,2013年3月,被告黄洪因修建房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劳务合同,约定第一、二层主体结束后,被告支付80%的工资,第三层以上主体结束,被告支付60%的工资,其余工资到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该房屋修建竣工,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后,余下款项365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在近期内一次性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被告均已没有钱等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修建合同(一)证实:2013年3月7日原告朱学伦与被告黄洪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由原告朱学伦承建被告黄洪位于百德镇环城路边的房屋一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239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柱子、台梁要笔直、平整、歪扭必须控制在2公分以内。第一、二层主体结构结束以后,被告支付主体80%的工资,第三层以上主体结束,被告支付60%的工资,其余工资在工程全部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但如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在最短时间内必须解决。从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结束为四个月(120天),雨天除外。”三、修建合同(二)证实: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针对原告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补签了一份合同,由原告对其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补救。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四、证人黄某某证实:被告黄洪的房子主体工程我没参与做,粉刷、贴地板砖我参与做的。砖和梯步的长宽都不一致,是经黄洪同意我才贴的。被告的岳父天天在那里监管。卫生间的电线是原告安装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是“楼梯梯步我没有同意,证人说我岳父是监工不是事实,技术员是原告,监工也是原告。”由于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五、证人林某某证实:朱学伦请我帮黄洪家建房,我负责砌墙,柱子我没有参与做。柱子偏移和地板砖、步梯砖不合格的问题在房子要结束时,我听原、被告谈过,是什么原因我没有听清楚。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黄洪辩称,原告朱学伦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是原告违约在先,现房屋柱子歪扭系数已严重超标,有房屋及相关数据、图片作证。原告修建楼梯的第一跑是合的,第二、三跑悬殊13公分,第四跑悬殊19公分,第五跑17公,第六跑35公分,第七跑30公分,第八跑38公分,第九跑32公分,第十跑37公分。我差的工钱只有33540元,结算的清单双方没有签字。我不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导致柱子偏移,出现安全隐患,且原告没有按期完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21张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内装修照片22张证实:被告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意见是:“对照片来源有异议, 照片不真实,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朱学伦与被告黄洪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合同,还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朱学伦是否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朱学伦与被告黄洪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由原告朱学伦承建被告黄洪位于兴仁县百德镇环城路边的房屋一栋,房屋楼高五层,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239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柱子、台梁要笔直、平整、歪扭必须控制在2公分以内。第一、二层主体结构结束以后,被告支付主体80%的工资,第三层以上主体结束,被告支付60%的工资,其余工资在工程全部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但如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在最短时间内必须解决。工期从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结束为四个月(120天),雨天除外。”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十天左右动工修建,至 2014年1月1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一),该房屋修建竣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量方计算,但无正式结算单据,被告在庭审只认可欠原告33540元工钱。2014年1月8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八)被告黄洪家搬进所建房屋居住。
另查明,原告朱学伦无建筑资质,在承建该房屋过程中,工人是由原告自己找来的,并由其自行安排管理,上下班时间由原告决定,伙食由原告负责。被告只负责提供材料,并由其岳父在场负责看管。庭审中原告认可所承建房屋柱子偏移、楼梯高低不平。被告黄洪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所承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但一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并经本院书面通知作出限期后仍未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学伦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黄洪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且施工的工人均是由原告自行支配管理,被告只负责提供材料,双方应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提供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所承建被告房屋共有五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农村自建房屋应在二层以下的规定,原告所承建房屋已明显超出农村自建房屋的标准。原告没有建筑资质而承建被告房屋,应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未按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及工期进行施工;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筑资质而将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且在所建房屋竣工后双方已进行过结算,被告已自行搬进该房内居住,接受了原告的建筑成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应予部分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36500元,被告只认可33540元,原告就此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不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导致柱子偏移,出现安全隐患,且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合同施工及未按工期完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承建房屋是否有安全隐患,因被告只在开庭时口头要求鉴定,一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并经本院书面通知后,被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系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对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双方所产生的工程欠款纠纷,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洪给付原告朱学伦工程款16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朱学伦与被告黄洪各承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厚高
审 判 员 马厚荣
人民陪审员 陈华坤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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