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福婵,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强与被告王福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小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小强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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