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1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宇,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1981年10月2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4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4年农历2月29日生长女高某A,2006年农历4月8日生长子高某B。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大,近两年双方都在闹矛盾,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长女高某A由原告抚养,高某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4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2003年2月2日生长女高某A,2006年5月15日生长子高某B。双方同居后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证据有:户口簿、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小孩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双方所生小孩长女高某A由原告抚养,长子高某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其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长女高某A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长子高某B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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