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糠(特别代理),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糠、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于1989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徐某甲、1991年9月6日生育次女徐某乙、1994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某丁,1997年1月13日生育三女徐某丁,双方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 2011年3月,我因受到被告的无端殴打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我们有共同财产坐落于织金县牛场镇猓猡村中寨组石体结构平房1栋6格,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中不要求作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2、书证: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3、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4、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伍某某经检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5、书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生育情况、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双方分居情况属实,但我没有经常打原告,我总共只打了原告两次,是因为原告作风不正,我们的感情是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补偿我8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5月按当地习俗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1989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徐某甲、1991年9月6日生育次女徐某乙、1994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某丙,1997年1月13日生育三女徐某丁。双方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自2011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吵闹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织金县牛场镇猓猡村中寨组石体结构平房1栋6格,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进行处理,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造成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7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成就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属事实婚姻。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和好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自2011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予。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作分割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补偿其8万元的答辩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丽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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