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0
原告喻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1992年农历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1994年6月10日生长子何某A,1997年9月17日生长女何某B,1999年1月18日生二女何某C。多年来,被告沉溺于赌博,不思悔改,且长期流浪在外,对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被告不听我劝说,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多次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小孩何某C由我抚养。

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2年农历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1994年6月10日生长子何某A;1997年9月17日生长女何某B;1999年1月18日生二女何某C。被告何某某已外出多年,无法联系。原、被告所生小孩何某A与何某B均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二女何某C现由原告在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簿证实:原告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及所生小孩的基本情况。三、兴仁县新马场乡大湾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何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某现已外出,地址不详。

上述证据一、二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据三所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印证了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何某某至1994年2月1日国家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未成年小孩何某C归其抚养,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所生小孩何某C由原告喻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厚高

审 判 员  马厚荣

人民陪审员  陈华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臣杰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