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易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兴仁县巴铃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易某某系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于2006年农历4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2010年冬月办理了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07年12月14日生长子易XA,2010年9月15日生长女易XB。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夫妻感情和两个小孩的衣食住行等概不负责,两个小孩均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管。且被告在外吃喝嫖赌成性,社会影响极坏。最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曾数次当着原告父母及亲友的面保证,今后一定改邪归正,认真反省,重新做人。但今天讲明天又旧症复发。我在2013年8月准备起诉离婚,被告又请来父母和亲友,当众表态叫我给他一次机会。可两个月后,被告居然将共同财产贵E26885货车一辆卖掉。此后,被告一直回避我,每次打电话问他在何处,他都是扯三盖四,今天在广东,明天在浙江。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易XB归我抚养,易XA归被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册证实:原、被告及其小孩易XB、易XA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在百德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三、计划生育节育证证实: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元月17日已作了绝育手术。

被告易某某经询问陈述: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两个小孩的出生时间都是合的,小孩名字也是合的。关于共同财产贵E26885号货车一辆已卖来还账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抚养二个小孩,至于抚养费,原告想拿就拿,不拿就算了。我与原告于2012年3月,李某某外出打工后就分开的,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她一年也就回来一次看孩子。原告诉称我吃喝嫖赌不是事实,我只是偶尔打点小麻将。

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婚姻、小孩出生情况与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系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于2006年农历4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2010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生长子易XA,2010年9月15日生长女易XB,原告李某某已于2011年元月17日作了绝育手术。婚后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分居自今,只通过电话联系。双方所生小孩易XA、易XB长期由原告父母管理,至今仍在原告父母家。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予以准许。原告已作绝育手术,且两个小孩长期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易XB,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所生小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易XB,被告易某某抚养易XA,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温荣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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