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秀与杨洪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0
原告刘德秀,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洪吉,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德秀诉被告杨洪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杨洪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秀诉称:土地下放之初,原告的父亲刘文刚承包了兴仁县回龙镇杨家湾村大麻窝组的土地6.3亩,原告于1991年与被告的儿子结婚,1996年3月,原告父亲将承包土地中位于公路边的0.5亩土地经营权转出给原告夫妻俩经营管理,2003年9月,原告丈夫因病死亡,该土地就由原告及子女独自经营管理,2013年2月,原告在耕种庄稼时被告前来阻止不让耕种,至今被告依然在强行耕种该土地。原告的父亲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自愿转出给原告夫妻经营管理,虽然原告的丈夫死亡,但原告依然享有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无理阻止原告耕种管理并强行霸占该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

被告杨洪吉辩称:1994年9月11日,为方便管理,我将自己承包本组大麻窝处责任田0.4亩与本组村民刘德龙承包本组马路边处责任田0.25亩互换耕种。为我的养老事宜,我与五个儿子协商,达成协议后,我确承诺将互换得的本组马路边处责任田0.25亩赠给三子杨开应及原告耕种,可杨开应未履行协议。2003年9月杨开应病故后,原告就分两次将该土地出卖,我予以制止,就撤销原口头承诺赠与合同,继续管理耕种该土地至今从未有人干涉,不存在我已将该土地分给她耕种到2013年2月才制止她耕种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德秀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回龙镇民政部门出具的杨开运与刘德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杨开运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杨开运已死亡;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以刘文刚为户主的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已登记在刘文刚的承包证上,属于原告所有;

4、刘文海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为刘文刚划给其次子刘德辉继任承包权;

5、杨开运与刘德辉的协议一份,证明所争议的田是刘德辉在耕种。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异议为争议的土地在登记表里面的记载位置有异议,且没某某印章,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洪吉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

2、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共3页),证明该土地属被告所有的事实;

3、赡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及漆下儿子在2001年11月27日,达成赡养义务;

4、卖田建房字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德秀卖争议土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对杨开斌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情况;

2、以刘文刚户主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一)、(二),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于1998年10月2日流转给被告之子杨开运;

3、以杨洪吉户主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杨洪吉的土地承包情况,该承包登记表并未登记有双方争议的土地。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方对刘文刚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二)有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1年原告刘德秀与被告杨洪吉之子杨开运结婚,1992年原告刘德秀与杨开运结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杨祥凤,生于1992年农历10月14日,次女杨祥萍,生于1994年农历8月9日,长子杨祥林,生于1996年农历6月27日。1992年原告刘德秀和杨开运与被告杨洪吉分家居住。1998年10月2日原告刘德秀之父刘文刚将“公路边”约0.5亩承包地流转给原告的丈夫杨开运管理使用,并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在以刘文刚为户主的承包证即承包土地增减变动及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表六)上,流转期限为1996-2043年,该土地的四至界限为前抵兴仁至回龙公路、左抵杨开龙房子、右抵杨开伦与刘德华调的田、后抵牛山山脚。2003年9月原告刘德秀之夫杨开运死亡,2010年4月9日原告刘德秀以17100元,将该幅土地流转给案外人刘德辉,但因被告杨洪吉出面干涉,未流转出去。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原告刘德秀与被告杨洪吉之子杨开运结婚后,1998年土地延包时,经发包方同意并登记,原告与其夫流转得以刘文刚为户主的“公路边”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其夫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之夫杨开运已经死亡,但原告请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流转期限内,作为主要家庭成员的原告,对该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干涉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在诉讼中,被告辩解,双方争议土地是用自己本组的责任田与本组的刘德龙责任田互换的,且与自己的五子赡养达成协议,将其该土地赠与给三子杨开运一节,其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兴仁县回龙镇杨家湾村原、被告争议的“公路边”土地归原告刘德秀管理使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洪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传芳

审 判 员  任万里

人民陪审员  余昌德

二 ○ 一 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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