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进江与王志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0
原告赵进江,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字号为:522322600061858个体工商户户主。

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松,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进江诉被告王志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被告王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江诉称,2013年5月19日9时,被告王志松到原告处租赁了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贵EY2596。双方签有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天,租金150元,并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和受害方造成的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造成车辆损坏不能修复或车辆不能归还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捌万元。”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200元后便将车开走,后来把车开翻,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叫原告帮他找人拖车去修理厂,车拖到修理厂后,被告知道车辆没有修理价值就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41825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并赔偿从租期届满到履行赔偿义务止的营业损失,每天按评估的135元计算。

被告王志松辩称,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合。被告已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原告请求不合法。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无法预见的客观原因引起的,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部份诉讼请求。

原告赵进江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赵进江办有租车营业执照,名称是兴仁县黄金路赵进江小江租赁行,字号:522322600061858。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是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是贵EY2596,所有人是赵进江。四、照片四张证实:车辆不是被告驾驶肇事的,是一个叫万杨宁的人驾驶肇事的。五、汽车租赁协议证实:2013年5月19日9时,被告王志松租赁原告赵进江的一辆贵EY2596东风牌普通小型汽车,租期自2013年5月19日9时0分至5月20日9时0分止,并约定“乙方(被告)在租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和受害方造成的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已付原告200元租金。六、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3)皓评字第211号评估报告证实:贵EY2596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为41825元,停运损失费平均每天135元。七、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是4000元。八、照片四张证实: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的损坏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租赁协议是显失公平的,且被告已根据协议履行了支付租金及返还车辆的义务;证据六评估报告不客观,被告交付给原告时的车辆与评估时的车辆损坏不一致,停运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已接受了被告返还的租赁物;证据八对于能够辩别出贵EY2596三张照片没有异议,对于没有车牌号的这张照片引擎盖已被撤除,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照片。综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坏情况与发生事故时的损坏情况不一致,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王志松的身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王志松的驾驶证证实:被告王志松具有驾驶贵EY2596号车辆的资格。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三、证人罗某某证实:王志松驾车出交通事故后,他头部受伤去医院治疗,我在现场打电话给租赁公司的老板,叫他喊保险公司和交警来把事情处理了。结果交警、保险公司都没有去。车辆是被告自己开翻的,从坎上翻下去的,租赁公司的老板来什么也没有讲就把车拖走了。租赁公司的老板就是今天的原告,他当时在场的。我住的地方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有8、9米远。

上述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开翻车的人不是王志松本人,开车的人没有驾驶证,他们害怕没有报警。原告仅只对驾驶车辆人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证人证明的这一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事实不予采信,但对其他原告未提出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王志松与原告赵进江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由被告王志松租用原告一辆车牌号为贵EY2596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约定租期为一天,租金150元。协议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和受害方造成的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200元后便将车开走。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车,至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驾驶该车在兴义市贵州醇酒厂肇事致租用车辆受损,事后经被告通知,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拖回。经原告与被告交涉,双方至今未对该车进行修复。经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41825元,停运损失费平均每天135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松租用原告赵进江的贵EY259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物的损毁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松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并致所租用车辆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车辆受损的修复费和合理的停运损失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出租车辆自行拖回,在被告未积极协助修理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自行修理并由被告承担修理费用,原告未主动修理出租车辆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费只能支持合理的修理期间的费用,结合本案辆受损情况,酌情支20天的停运损失费。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无法预见的客观原因引起的,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完全由其承担。该辩解理由不足,被告驾驶车辆肇事并非是不可抗力的其他原因导致,驾驶风险是由被告自已控制的,是属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志松赔偿原告赵进江出租车辆贵EY259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41825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852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赵进江承担108元,被告王志松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查龙江

人民陪审员  胡玉平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林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