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朝云。
原告赵思涵诉被告杨朝云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赵思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被告杨朝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思涵诉称,原告与被告并无矛盾,2014年元月12日,原告在XX街道办事处商贸菜市场陈某某家玩,因琐 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在原告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告便用随 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从原告的身后将原告杀伤。原告受伤后被 家人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转至黔西南 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XX州人民医院诊断为:
左腕不完全离断伤---1、尺桡动静脉断裂;2、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3、尺、桡侧腕屈键肌、掌长肌、 拇长屈肌、示中环小指指深屈键肌断裂;4、下尺桡关节关 节囊破裂;5、皮肤裂伤。原告在XX州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出院后经各种途径进行中医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黔 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为:左腕不 完全离断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 七级伤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 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21333.06元、营 养费2000.00元、护理费28224.00 + 12 + 30 x 100= 7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 x 15=450.00元、误工费37448. 20 + 12 + 30 x 100=10402.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 1092.00元; 2、原告是退伍军人,于1985年退伍后至今一 直在兴仁县工作并居住,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伤残赔偿金20667.07 x 20 x 40%=165336.56元; 3、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更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9853.62元(未包括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杨朝云辩称,是原告先出手打我,把我的鼻子打出 血后,原告转身准备走,我发怒了就用水果刀砍了他左手两 刀。因为是原告先出手打我,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我只赔偿 原告的医药费,其他的费用我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原告赵思涵与被告杨朝云在兴仁XX街道办事处城南综合市场内陈某某家商铺中,因赌钱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劝开后,被告杨朝云
到陈某某家商铺门口打电话,原告便到陈某某家商铺门口抓 住被告杨朝云的衣领与被告杨朝云论理,又被在场人劝开。 此后,原告赵思涵离开陈某某家商铺向城南综合市场门口方 向走,被告杨朝云追上去,并用水果刀将原告赵思涵的左手 腕处砍伤。原告赵思涵受伤后,于当日到XX州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21333.06 元。原告赵思涵所受之伤,经XX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鉴定,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思涵左腕不 全离断伤: 1、尺神经、正中神经、挠神经浅支断裂致左手内肌瘫痪,属于七级伤残; 2、尺、挠侧屈肌腊、掌长肌脏、 拇长屈肌脏、示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臆断裂,致左拇指强直 畸形,属于七级伤残。3、尺、挠侧腕屈肌脏、掌长肌腊、拇长屈肌脏、示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臆断裂,致左示、中、 环、小指近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属于七级伤残; 4、左腕不全离断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于七级伤残。黔西南州人 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提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 见为: 1、被鉴定人赵思涵左腕不全离断伤致左腕关节功能 丧失,属于重伤二级; 2、左腕不全离断伤:尺挠动静脉断裂,尺神经、正中神经、挠神经浅支断裂,尺、挠侧腕屈肌脏、掌长肌腊、拇长屈肌脏、示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脆断裂,致左手功能丧失,属于重伤二级。原告赵思涵支付鉴定费 1400.00元。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 2014 )仁刑初 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杨朝云伤害原告赵思涵的行 为已构成犯罪,即故意伤害罪,并判处被告杨朝云有期徒刑
4年。
原告赵思涵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医疗发票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3、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092.00元; 6、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居 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8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兴仁 县城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朝 云对原告赵思涵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被告杨朝云无异议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思涵提交的证 据3,被告杨朝云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接受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委托作 出,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思涵提 交的证据5,因被告杨朝云提出异议,故原告赵思涵主张的 交通费宜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 (2014 )仁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朝云虽部分提出异议,但结 合原告赵思涵、被告杨朝云对判决书中记载的各自陈述均认 可属实的情况综合分析,上述证言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赵思涵与被告杨朝云因赌博发生口角并经在场人劝开后,原告赵思涵去抓住被告杨朝云的衣领论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但双方经在场人劝开,并且原告赵 盯自行离开争执现场后,被告杨朝云又追上去用刀砍伤原 告赵思涵,被告杨朝云的这一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依法应对 其伤害原告赵思涵给原告赵思涵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虽原告赵思涵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冷 静行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足以减轻 被告杨朝云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朝云在审 理中提出原告赵思涵在整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 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因被告杨朝云伤害原告赵忠涵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院已作出(2川仁刑初字第232 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朝云犯故意伤害罪处以4年有期徒 刑,被告杨朝云应向原告赵思涵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赵
思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赵思涵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 21333.06元和鉴定费140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 持; (以下项目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标准予以计算和衡量) 2、住院生活补助费45O.00元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因原告赵思涵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在治疗期间需要特别增加营养,故原告赵思涵主 张的营养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赵思涵的定残日为2014年4月22日,误工100天,并参照农、 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 30850.00元/年+ 12 + 21. 75 x 1 00= 11819.92元,其主张误工费10402.00元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赵思涵主张的护理费7840.00 元,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在出院后还需护理,故应按住院天 数15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
30850.00元/年+ 12 +21.75 x 15=1772.99元; 6、原告赵思涵主张的交通费1092.00元,宜结合案情酌情支持800. 00 元; 7、原告赵思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 告赵思涵的上列经济损失合计3615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朝云赔偿原告赵思涵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6158.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思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赵思涵承担1200.00元, 被告杨朝云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 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梁崇星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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