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继忠,汉族 ,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张永荣,汉族 ,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王方华,汉族 ,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李克祥诉被告王继忠、张永荣、王方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万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被告王继忠、张永荣、王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祥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永荣合伙投资工程施工,原告已投入92000元,后原告经张永荣同意,将自己的投资股份以9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继忠,被告王继忠因无力支付,其便出具欠款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并经被告张永荣、王方华签字担保确认。被告王继忠除支付原告18000元的欠款外,至今尚欠原告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继忠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外,合伙期间购买的铲车,所有权是原告的,2014年6月份左右,是原告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买的;原告投资的是92000元,买铲车54720元,其中45000元没有包含在92000元里面,有8800元包含在92000元里的;张永荣投资的是10多万元,但是具体是多少钱他没跟我说;平时买设备的时候,我有钱我买,他有钱他买,买了设备之后我们没有进行结算;是张永荣来我家约我去开砂厂的。
被告王继忠辩称:李克祥转给我的股份是90000元,我给了18000元,还差72000元没有给。原告收到被告的钱后,其未能举证证明多次向答辩人催要此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最后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李克祥未经我和张永荣同意,于2015年2月4日私自将二被告王继忠、张永荣共有的铲车开走并非法占有,不知道原告李克祥是何用意?被告张永荣并不欠原告李克祥的款,且还款期限未到,原告先违约,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自然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还必须承担非法占有二被告王继忠、张永荣共有铲车导致砂厂停产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张永荣辩称:砂厂是我和原告李克祥合伙经营的,我们经营的砂厂是岩脚砂厂,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只是临时砂厂,买了装载机、变压器等设备,李克祥投资92000元,我投资了15万元左右。李克祥用他自己的车子用过几天。李克祥把股份转给王继忠,我只是在场人,不是担保人,我不承担法律责任,我也同意李克祥退伙,王继忠入伙。我和李克祥合伙买的铲车,李克祥把股份转给王继忠以后,没经过我和王继忠的同意就私自把铲车开走了,铲车买成53800元,还有机油钱920元,合计是54720元,我付了45000元和920元的机油钱,剩下的8800元是李克祥后面去付的。我们合伙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期间。
被告王方华辩称:当时写第一张欠条时,写担保人,我没有签字,写第二张欠条时,写在场人,我才签字的,总之,我没有担保。
一、原告李克祥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克祥现金玖万元(90000.00)整,在古历2014年腊月三十日前还清,超期按3%月利计算本利一起还给李克祥。此据;欠款人:王继忠。担保人、在场人:张永荣、王方华。2014年7月22日”,证明被告王继忠欠原告李克祥9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在场人为张永荣、王方华。
3、经营砂厂的照片共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荣共同投资所购买的沙机设备一套、租用厂房一间、变压器一个等相关设备及场地设施现状。
4、二手装载机买卖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卖方郭蔡林签字确认买卖二手装载机的相关事宜及原告已支付538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继忠、张永荣、王方华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王继忠签字认可的欠条复印件有异议,欠条上没有“担保人”这几个字;对砂厂照片无异议;对二手装载机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被告张永荣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二手装载机买卖合同字是李克祥签的,53800元是我支付的,二手装载机收款收据是李克祥上个月的10多号去补的。被告王继忠、王方华的质证意见是:二手装载机是李克祥、张永荣他们去买的,不清楚。
二、被告王继忠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股份转让清单(原告李克祥出具的其投资清单)4页,证明原告李克祥经营投资92000元,其退伙后,把股份以90000元转给被告王继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克祥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是我出具的;除了证明被告王继忠所要证明的内容外,同时证明整个清单经本案的当事人共同结算确认且整个清单的明细中不含铲车的45000元。
被告张永荣、王方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对李克祥的调查笔录,李克祥陈述:欠条是我写的,名字是他们三个人自己签的,指印也是他们三个自己按的。当时没有写“担保人”这三个字,是后面我和王继忠、张永荣去田湾看砂厂回到王继忠家,大概相隔三个小时,我加上去的,加“担保人”这三个字也只有我和王继忠、张永荣三个人在场,我当时说重新写欠条,他二人说写都写好了,在上面加上就算了。加“担保人”这三个字,王方华没有在,他不知道。后面加“担保人”这三个字的原因是张永荣对我说:“写条子这些你还不太了解。”然后我就拿条子出来加上去的,加“担保人”三个字是经张永荣同意的。当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
2、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对王继忠的调查笔录,王继忠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人为王继忠的欠条,当时我和张永荣、王方华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担保人”这几个字,只有“在场人”三个字,我也没有请他们两个担保,“担保人”这三个字是什么时候加上去的,我不清楚。
3、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对张永荣的调查笔录,张永荣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人为王继忠的这张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只是在场人,我和王方华都只作为在场人,“担保人”这三个字是后面加上去的,我不清楚。当时李克祥写第一张条纸的时候,在上面写了“担保人”,我和王方华就没有签字,后面他就写第二张欠条,条纸上写“在场人”,我和王方华才签字的。
4、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对王方华的调查笔录,王方华陈述:李克祥出具的欠条,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我只是在场人,“担保人”三个字是什么时候加的我不知道,当时我父亲王继忠没有请谁担保,我今天才看见有“担保人”这三个字,其他的情况我不知道,当时签字时只有“在场人”三个字。李克祥先写了一张欠条,张永荣没有签字,原因是利息写得太高,上面写得有“担保人”这三个字,没有“在场人”这三个字,张永荣就说他不签,后面才写的这张欠条。
5、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对郭蔡林的调查笔录,郭蔡林陈述:我卖铲车的过程是这样的,先是张永荣和一个铲车驾驶员来试铲车,试好铲车后,张永荣就说过几天他叫与他一起合伙的那个人来买,过一久后,张永荣就和李克祥,还有一个铲车驾驶员来买铲车,签协议时,我就问他们哪个来签,张永荣就说:“我们是合伙的,谁签协议都可以,反正是个形式。”后面李克祥就以他个人的名义和我签的协议,当时张永荣就数给我45000元,还有几百元钱的保养费,也就是换机油等产生的费用,余款8800元是李克祥过一段时间后来给我的,当天我没有开什么收据,只是签了一个协议。铲车是2014年卖的,收据是李克祥2015年3月15日左右来补的,李克祥要求收据上的时间写成买铲车的时间,即2014年6月13日,这一天也就是签协议的时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克祥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担保人”这几个字是我加上去的;对第二、第三、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我补的收据,但我没有要求他把时间写成买铲车的时间,是郭蔡林之妻自己写成买铲车的时间,45000元钱是我付的,其他的都是合的。被告王继忠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担保人”这几个字是李克祥加上去的,什么时候加上去的我不知道;对第二、第三、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因为我不在场,他们买铲车的过程我不知道。被告张永荣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先写第一张欠条有“担保人”几个字,我没有签字,后面又写了一张没有“担保人”这几个字,我才签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方华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我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采纳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砂厂照片,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其提交的欠款人为王继忠、担保人和在场人为张永荣、王方华的欠条,因原告李克祥在审理中明确认可“担保人”三个字是自己事后在王方华未在场的情况下经张永荣同意后加上去的,且王继忠、张永荣、王方华均未认可经其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所加,原告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该欠条担保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欠条的其他内容,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二手装载机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即装载机款53800元系原告支付,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郭蔡林的证言、被告张永荣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继忠提交的转让清单,原告李克祥明确认可系其出具的个人投资清单,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本院依法对李克祥所作的询问笔录,李克祥关于事后添加“担保人”三个字的原因以及添加“担保人”三个字时王继忠、张永荣在场并经张永荣同意的陈述,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能够与被告王继忠、张永荣、王方华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继忠、张永荣、王方华的陈述以及郭蔡林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克祥与被告王继忠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王继忠是否应当继续偿还原告余款72000元?二、被告张永荣、王方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李克祥与被告张永荣合伙经营砂厂期间购买的二手装载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合伙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李克祥与被告张永荣在兴仁县田湾乡合伙经营临时砂厂,并共同购买了砂机、变压器、二手装载机等设备。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李克祥经被告张永荣同意,与被告王继忠达成将其所有的股份以9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继忠的口头协议,因被告王继忠无钱支付,双方经被告张永荣、王方华在场于2014年7月22日以欠条形式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3%计算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王继忠除给付原告欠款18000元外,尚欠原告李克祥欠款72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李克祥出具的欠款人为王继忠的欠条上“担保人、在场人为张永荣和王方华”,其中“担保人”三个字,系李克祥事后未经张永荣、王方华同意,独自添加。
另查明:原告李克祥在转让股份前,为经营砂厂需要,其与被告张永荣于2014年6月13日以53800元的价格共同向郭蔡林购买了二手装载机,原告李克祥以个人的名义与郭蔡林签好二手装载机买卖合同后,被告张永荣便支付给郭蔡林装载机款45000元、机油钱920元,余款8800元原告李克祥事后已支付给郭蔡林。2015年3月,原告李克祥独自找郭蔡林补了一张交款人为李克祥、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二手装载机买卖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克祥在被告张永荣的同意下,与被告王继忠平等、自愿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18000元,余款72000元逾期后至今未能给付,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克祥与被告王继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月利率为0.5%,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4×0.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故双方约定3%利率过高,对超出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继忠对原告李克祥的股份转让欠款,因欠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李克祥事后未经被告张永荣、王方华同意独自添加,该担保内容自然无效,被告张永荣、王方华作为在场人,对王继忠的欠款,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克祥与被告张永荣合伙经营砂厂期间所购买的二手装载机设备,系双方为合伙经营砂厂需要的共同投资,以谁的名义购买并不影响装载机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合伙财产。审理中,原告李克祥主张装载机系其以自己个人名义购买,自己并支付了装载机款,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继忠辩解还款期限未到,原告便将其与张永荣的合伙财产二手装载机开走并非法占有,故其承诺的书面欠条无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该欠条已经被告王继忠自愿签字确认,并已履行了该欠条的部分内容,原告开走装载机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欠条的法律效力,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继忠请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开走并非法占有装载机导致砂厂停产的一切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王继忠并未提起反诉,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亦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继忠清偿原告李克祥欠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 %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永荣、王方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万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宪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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