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德亮与阮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0
原告郑德亮。

被告阮学敏。

原告郑德亮诉被告阮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亮、被告阮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亮诉称:因被告购买货车从事经营需要资金,其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款现金14400元给被告作为购车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4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德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郑德亮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郑德亮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阮学敏向我借钱的事实。

被告阮学敏辩称:借钱是事实,既然借条上写错了我就按写错的金额来偿还,但是我不承担利息,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本金的。因为我资金困难,我需要分期还钱给原告郑德亮。

被告阮学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

1、被告阮学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阮学敏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农历冬月二十二日被告阮学敏偿还了5000元本金给原告郑德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阮学敏对原告郑德亮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郑德亮对被告阮学敏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郑德亮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自己的身份情况以及借款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阮学敏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自己的身份情况以及偿还5000元本金给原告郑德亮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学敏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郑德亮借款人民币144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德亮人民币壹万四仟四佰元(10044元),时间2013年古力腊月二十六时起”,该借条上有被告阮学敏的签名及捺印。后被告阮学敏于2014年农历11月22日偿还原告郑德亮本金人民币5000元,且原告郑德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阮学敏本钱伍仟元(5000.00元),此据,2014年冬月二十二日”,该收条上有原告郑德亮的签名。被告阮学敏尚欠原告郑德亮本金人民币94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郑德亮与被告阮学敏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庭审中,原告郑德亮要求被告阮学敏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则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本院对原告郑德亮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郑德亮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阮学敏催要借款的时间,则催要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阮学敏于2014年农历11月22日偿还原告郑德亮本金人民币5000元,则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为人民币9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学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德亮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元,并以人民币9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阮学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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