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大琴与陈国品、陈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0
原告余大琴,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陈国品,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陈晓方,贵州省兴仁县人。系陈国品之子。

原告余大琴诉被告陈国品、陈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琴、被告陈国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大琴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晓方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并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陈晓方归还所借款项,但陈晓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并将原始单据毁坏,由陈晓方之父陈国品另行书写了二份借条给原告,由陈晓方作担保人,其中一张借条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农历),另一张借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农历)。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及约定的利息。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借款金额2%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陈国品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8000元是事实,但是借的款我已经还给原告了的,第一次是2013年7月间,我是在巴铃拿邮政的卡取钱,打电话喊原告来拿的,还原告的是3万元,有证明人,我喊原告拿借条来,她说借条掉了,我喊原告打收条给我,她说写不起。第二次隔了3、4天,我也在巴铃还了原告8000元。

被告陈小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余大琴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于1966年6月18日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国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8000元,并约定利息0.01%和0.02%,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农历10月20日和12月30日,两笔借款担保人均为陈晓方;

3、借款单碎片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异议为该份证据不是自己写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国品对其辩解,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宋某某证言,2013年7月间左右,那天是巴铃赶集,很多人在巴铃邮政取钱,陈国品也在那里取钱,我问他你取这么多钱干嘛,他说取钱来还人,至于还给谁,我也没有问。然后在巴铃邮政门口,我看见他数钱给其他人,这个人是谁我已经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一个女的;

2、李某某证言,是哪一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约是7月间的时间,我记得陈国品拿30000元钱还原告,至于这个女的叫什么名字我不晓得,我只是到巴铃赶集,巧遇陈国品,在这之前我不认识陈国品,我看见陈国品把钱还给原告的,我与陈国品是在他还钱以后,在巴铃聊天才认识的,我也不清楚他们在此之前有借款关系,也不认识原告;

3、郑某某证言,2013年7月间,我在兴仁县流水沟做工,我老表陈国品打电话喊我去玩,我也不晓得是那样事情,去了以后,陈国品给我说他把钱还给了余大琴,但是没有打得有条子,还钱的时候我未在场。

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宋某某、李某某证言不真实,证人讲的是假话,郑某某与陈国品系老表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国品于2012年10月分两次向原告余大琴借款30000元和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两次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农历10月20日和2013年农历12月30日,其中30000元这笔借款约定月息为0.01%,借8000元这笔约定月息为0.02%,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晓方作担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国品均未偿还原告余大琴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品向原告余大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国品应依法返还。对于利率的确定,应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因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月利率为2%,未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国品辩解已偿还原告两笔借款,且申请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出庭作证,从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来看,证人之某某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陈国品偿还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陈国品辩解已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晓方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因未载明是何种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确定,在诉讼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陈晓方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国品偿还原告余大琴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和8000元,共计38000元,并从2012年10月起分别按月利率0.01%(30000元这笔)和0.02%(8000元这笔)计算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陈晓方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国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 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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