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某某,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2年经父母包办按当地风俗结婚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有4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 2012年12月,被告无端对我进行殴打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共同财产有重约200斤的黑色生猪及100斤的白色生猪各1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3、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生育情况、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夫妻感情不睦属实,但共同债权部分不属实,共同债权有5 000元,我与原告虽感情不好,但婚姻关系已经维持了40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全部共同财产应归我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有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12年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饲养有重200余斤的黑色生猪和100余斤的白色生猪各1头,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分歧较大,造成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72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成就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属事实婚姻。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均不愿和好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予。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宋某某以离婚系原告提起诉讼所致且原告现已与他人共同生活而不应享有共同财产的答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夫妻婚姻关系继存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黑色生猪由原告杨某某所有,白色生猪由被告宋某某所有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要求对5 000元的共同债权进行分割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的真实存在,故本院本案中不作出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生猪两头其中黑色生猪由原告杨某某所有,白色生猪由被告宋某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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