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华物资公司诉电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0
原告贵州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物资公司),地址在本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

法定代表人孙剑,顺华物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厚芳,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滕锋,住本市。

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地址在本市太慈桥皂角井。

法定代表人孙洪力,电建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洪均,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石泽萍,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顺华物资公司诉被告电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物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厚芳、滕锋,被告电建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洪均、石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华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4月18日、6月19日、10月17日、10月17日、10月17日共签署了6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为止尚欠原告钢材款总计人民币352048.79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署了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严格履行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为此应当承担原告违约金646487.87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648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建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之所以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在2014年7月25日付款,是因为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收款单位为“贵阳兴顺华物资有限公司”,而不是“贵州顺华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要求原告就其单位更名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原告一直未提供,直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我公司多次要求下,原告才向我公司提供了兴顺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我公司已经在2014年9月10日将剩余的352048.79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反而是原告拒不提供正确的发票及相应的证明文件,恶意拖延我公司付款时间,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金属结构公司)系电建一公司下属分公司。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顺华物资公司向电建金属结构公司供应钢材,因电建金属结构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顺华物资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起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双方经协商后,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1、甲方(顺华物资公司)诉讼乙方(电建金属结构公司)所欠材料款总金额为1352047.93元,经双方核实实际所欠材料金额为1352047.93元(其中320583.87元,为甲方变更公司名称未开具相应发票到乙方);2、甲方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乙方请求,乙方在接到南明区法院撤诉通知或甲方提供法院撤诉凭据,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壹佰万(100万元)的材料款。甲方开具由于公司名称更改未开具的材料发票到乙方处,经乙方核对无误后在2014年7月25日前将所欠余款全部支付完毕。如乙方未按协议按时支付,乙方应按所欠材料款总金额的5%每天支付滞纳金(时间从以前欠款之日起计算),甲方保留再次诉讼乙方的权利。后电建金属结构公司按照协议向顺华物资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材料款。2014年7月10日,顺华物资公司向电建金属结构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销货单位为贵阳兴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华公司)的发票三张,金额总计为320583.87元。同月24日,电建金属结构公司向顺华物资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称“因贵公司单位名称更改,我处已多次催促贵公司将新公司资质报于我公司总部建立合格供方,才能支付所余材料款。但由于贵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造成物资入库及财务系统无法办理材料款的相关手续。我公司财务每月26日扎帐,如贵公司在25日前无法在我公司总部建立好合格供方,所余材料款将无法支付。由于贵公司的原因,我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同日,顺华物资公司以邮件方式向电建金属结构公司发出《催款函》,称“如贵公司确需要我公司相关资料,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及时到我公司办公室领取,在合理要求的前提下,我公司将全力配合”。后电建金属结构公司未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剩余320583.87元材料款。顺华物资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电建金属结构公司支付钢材款352048.79元,违约金646487.87元。电建金属结构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顺华物资公司付款320583.87元,顺华物资公司遂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6487.87元。庭审中,顺华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交前述《庭外和解协议书》、《催款函》及邮寄《催款函》的快递单据,证明电建金属结构公司未按《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电建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经被告核对无误后,被告才向原告付款,而原告开具的发票供货单位为兴顺华公司,并非供货方顺华物资公司,原告称其公司更名无法开具供货单位为顺华物资公司的发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更名材料,原告一直故意拖延不给,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在2014年8月2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兴顺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证,被告在收到这些资料后,已经将剩余的钢材款支付完毕,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此外,《庭外和解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就此,被告电建一公司向法庭提交发票三张、《庭外和解协议》、《告知函》、《通知函》、《催款函》、《订货合同书》各一份、电子邮件截屏、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台账、银行回单为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在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经被告签收,原告的开具发票义务已经完成,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兴顺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并非顺华物资公司更名。顺华物资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花青国税通[2013]24号《贵阳市花溪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顺华物资公司的税务登记已经注销,无法开具发票,才向电建一公司开具了供货单位为兴顺华公司的发票。电建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顺华物资公司的税务登记在2013年已经注销,但顺华物资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该资料,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就兴顺华公司的合格供方身份进行确认,才使得被告未能按照《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付款,违约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甲方开具由于公司名称更改未开具的材料发票到乙方处,经乙方核对无误后在2014年7月25日前将所欠余款全部支付完毕”,可见双方的履行顺序为先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对发票核对无误后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向电建金属结构公司提供钢材的是“贵州顺华物资有限公司”,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供货单位却是“贵阳兴顺华物资有限公司”,加盖的也是“贵阳兴顺华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系不同名称的企业法人,被告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就供货单位名称变更为“贵阳兴顺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资质等证明资料并无不当。在原告提供了兴顺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材料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顺华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6元,减半收取6893元,由贵州顺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秋香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婧楠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