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钱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厚文、白灵,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省安龙县永泰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诉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桥坤、李炼,被告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厚文、白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煤炭批发经营业务。曾经与被告进行过煤炭交易,且有被告的银行账号,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与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交易过程中,因原告的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应汇给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的煤炭款532558.40元,误汇入被告汉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开设的账户中。针对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并无任何书面或口头供货协议,完全属于误汇。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虽口头同意,并多次承诺返还,但并无诚意返还。原告作为小企业,误汇上述款项后,导致原告的流动资金紧张,只好向他人进行高息借贷,导致了原告额外的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32558.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自收款之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打印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误将款项532558.40元汇入被告账户。
3、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532558.40元原告应汇入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的账户,却误汇入被告账户。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又将同样的款项532558.40元汇入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的账户。
被告汉诺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汇入的款项532558.40元,但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第一、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均是合法的煤炭经营企业,双方有长期的煤炭供销业务往来。2014年9月,双方达成煤炭供货口头协议,被告按每吨285元的价格向原告供应煤炭,于是原告将532558.40元作为前期煤炭款打入被告账户,约定结算时按最终实际拉的煤炭量结算。同时,法律也并未规定,达到多少钱需要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原告的上述汇款行为刚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由于煤炭价格下跌,被告虽多次通知原告来拉煤,但原告拒绝拉煤,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是供货合同纠纷。第二、即使原告与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的交易款项与汇入我方的款项532558.40元完全一致,但也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就是误汇,因为原告汇入被告账户532558.40元的款项在前,而原告汇入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同样金额的款项在后,所以原告可以比照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再向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汇入相同的款项,虽原告与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不能造假,但原告也可以根据其与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之间以往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人为创造,所以原告与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交易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的账户与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的账户明显不同,原告的财务人员不应该出现误汇入被告账户的错误,这也间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供货协议。第四、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法不成立,即使是不当得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也只应返还本金,而不包括利息。综上,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供货合同纠纷,原告一直未来拉煤,还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在该供货合同未被解除或变更之前,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过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也向被告汇入70万元,且双方以前经常有煤炭供货关系。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账户明确,户名为被告,刚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供货合同;提出证据3、4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误汇给被告,且该款是在原告向被告汇款之后汇出的,原告完全可以仿照与被告的交易金额向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汇出同样的款项。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之前原、被告双方有过经济往来,并已经了结,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经营煤炭业务,互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16日,原告永泰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70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汇款532558.4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其于2014年9月17日汇款给被告的532558.40元系误汇,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永泰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向被告汉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532558.40元,并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汇款532558.40元的电子回单打款凭证,以及原告永泰公司与案外人贞丰县挽澜正大煤矿进行原煤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此款项系误汇,而被告汉诺公司虽然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未充分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且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此款项,或有其他相关协议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此款项,因此被告汉诺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事由的情况取得原告永泰公司的532558.4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25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因该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情况,但该不当得利在被告的银行账户发生的存款利息,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安龙县永泰煤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532558.4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尚未返还的不当得利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贵州省安龙县永泰煤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龙县永泰煤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00元,减半收取4560.00元,由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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