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0
原告侯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0日生女孩侯某A,2009年9月26日生男孩侯某B,200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供养小孩读书和维持家庭,我们在新马场乡街上开了一家理发店,被告在没有生意时经常上网聊天,并谈网恋。经我多次劝说,可被告深迷网恋不能自拔。2012年3月5日被告便与网友私奔了,我带两个未成年子女到外家、浙江、广东等地寻找均无音讯。最近我从我岳母那里得到她的电话,可被告每次听出是我的声音就挂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侯某A、侯某B归我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兴仁县百德镇围塘村下坝组的平房一栋(二层)归我所以有,被告应分得的一半用于折抵为被告应付的孩子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0日生女孩侯某A,2009年9月26日生男孩侯某B,200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3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两个小孩一直跟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在兴仁县百德镇围塘村下坝组建有平房一栋(二层,约240平方米),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兴仁县百德镇人民政府黔兴补办结字0209663号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证。三、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四、兴仁县百德镇围塘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证据一、二、三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据四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被告已外出两年均未与原告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两个小孩归其抚养,用同意用共同财产平房一栋被告应得的部分折抵被告应付的孩子抚养费,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女孩侯某A、男孩侯某B由原告抚养;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兴仁县百德镇围塘村下坝组的平房一栋(二层)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的部分用于折抵被告应付的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龙江

审 判 员  任万里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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