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与王朝飞、张雨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9
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下山镇街上01幢。

负责人杨臣。

委托代理人王再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朝飞。

被告张雨欣(曾用名张丽)。

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诉被告王朝飞、张雨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宁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再朋、被告张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诉称:被告王朝飞与被告张雨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兴仁农村商业银行下山支行借款8万元,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到期,月利率10‰,按季归还利息,从借款至今该户均未承担付息义务,且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兴仁农村商业银行下山支行借款8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付利息; 3、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0‰+10‰×50%”计付违约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4、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

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兴仁县)农信社(2012)年借字2158号)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张雨欣辩称:1、对于下山信用社支行起诉的请求及事实没有意见。2、从2014年2月4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我们均没有还。国家的钱我先还,私人的钱我慢慢还,我可以用我的房子来还债。

被告张雨欣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朝飞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雨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朝飞、张雨欣夫妻与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定书》,约定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授信伍万元,并且此期间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借款均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2014年1月2日被告王朝飞与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签订了《借款申请书》,被告王朝飞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申请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养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朝飞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王朝飞从借款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定书》和《借款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朝飞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王朝飞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利息,本院对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因此,从逾期之日起,即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0‰+10‰×50%”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罚息,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雨欣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张雨欣应按协议约定,为被告王朝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王朝飞和张雨欣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王朝飞的借款,应由被告王朝飞和张雨欣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朝飞、张雨欣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由被告王朝飞、张雨欣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王朝飞、张雨欣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0‰×50%”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罚息。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朝飞、张雨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宁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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