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勇诉金恒公司、李开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9
原告林勇,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黄芳、陈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雅然居3幢2单元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金。

被告李开金,住本市。

原告林勇诉被告金恒公司、李开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及其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公司及李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勇诉称,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合同约定将卡特320C破碎锤送到被告指定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南苑住址基地,双方的合同正式开始履行。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五个月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此后,被告将租赁的机械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多没有归还。被告从租赁至今,没有支付过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6月2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拖欠使用机械卡特320C破碎锤经结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壹佰捌拾捌元(¥217188.00元);2、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挖掘机租赁人民币陆万贰仟陆佰陆拾陆元(¥62666.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恒公司及李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林勇(乙方)与被告金恒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房开开挖需要,承租乙方卡特320C破碎锤壹台,基本月租费为肆万元整,基本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月。租赁期限自2014.6.25起到出场止。合同尾部有李开金签字并加盖有“贵州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金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兹本人今到林勇挖掘机在花溪贵州省建一公司贵大南苑住宅小区基地工地工作的挖掘机租金贰拾壹万柒仟壹佰捌拾捌元(¥217188)。注:卡特320C破碎锤挖机,工作时间为2014.06.25-2014.11.24,合计5个月租金”,并加盖有“贵州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撤回其第二项诉请,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前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欠条》为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林勇与被告金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恒公司交付了卡特320C破碎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金恒公司亦通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方式认可产生租赁款217188元,并加盖有金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恒公司支付租赁款2171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开金作为金恒公司的法人,其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由金恒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开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款217188元给林勇。

二、驳回林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贵州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秋香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