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9
原告胡某,住纳雍县。

被告郭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赵招华,住纳雍县。

被告赵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胡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招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郭某某找我和刘安辉等人为其浇筑水泥路面,工资每天130元。当天早上10点左右,被告郭某某让我往其租赁的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装载机里装水泥。在装水泥过程中,装载机滑动,将我右脚压伤,我因此到纳雍县阳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6500元系被告赵某某支付。我出院后,二被告拒绝对我进行赔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2014年8月,我将我家门口约200米的路面承包给刘安辉带工硬化,给刘安辉每天劳务费180元,其他人员每天130元;同时租用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装载机参与施工,装载机由赵某某驾驶。同年10月17日,胡某等人在往装载机装料过程中,由于装载机司机赵伍权离开装载机玩耍,致使装载机失控移动,造成原告受伤。我未直接指挥施工,原告受伤我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带工人刘安辉和装载机驾驶员赵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系成年人,施工过程中应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其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租赁我的装载机修路,约定拉混泥土,每天租金为700元,我不在场,郭某某指挥胡某等人往转载机里装水泥,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的治疗费6500元系我支付。原告出院后,因被告郭某某不管不问才导致原告诉讼。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损失不应由我负责。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票据5张,其中火车票2张票价81元、道路运输客票2张票价60元、贵阳市出租汽车专用票据1张票价17.7元,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158.7元;

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生活费310元;

3、贵州省地方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42.38元;

4、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纳雍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被被告赵某某的装载机碰伤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胡某已协议解决清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未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过协议,被告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明未体现权利义务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郭某某为硬化其门前的道路,租赁被告赵某某所有并由赵某某负责驾驶的装载机参与施工,每天租金700元;雇用案外人刘安辉与原告胡某等人进行道路硬化,刘安辉为其带工,每天工资180元,胡某等人每天工资130元,所有受雇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均系被告郭某某指挥,工资由被告郭某某发放。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将装载机停靠在施工现场后离开,此时被告郭某某指挥胡某等人往装载机里装水泥,在装水泥过程中,装载机失控滑动,压伤原告胡某的右脚。同日,原告胡某被送到纳雍县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其间医疗费6500元系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来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胡某为其硬化道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装载机没有驾驶人员操作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指挥原告胡某等人往装载机上装水泥,原告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往装载机装载水泥可能导致装载机滑动造成危险的后果,其仍继续装载水泥导致发生损害后果,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租赁被告赵伍所有并由赵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作为装载机驾驶员,应对装载机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因被告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离开装载机驾驶室,对装载机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胡某等往装载机装载水泥时装载机滑动,进而造成原告胡某受伤的后果,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胡某因本次伤害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40%、被告郭某某承担30%、原告胡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对被告郭某某主张由案外人刘安辉和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胡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郭某某未提供案外人刘安辉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郭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某某主张其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的问题,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对被告赵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标准,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作如下认定: 1、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3590元每年,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90天=8282.47元;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3元/年,计算为28473元/年÷365天×60天=4680.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根据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7天×30元/天=510元;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损伤为九级伤残,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6671.22元,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20%=26684.88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8000-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5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伤,使原告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158.7、生活费310元、检查费242.3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各项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4168.92元,原告胡某仅主张5万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万元。结合当事人对原告胡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5万元×40%=2万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5万元×30%=1.5万元;原告胡某自行承担5万元×30%=1.5万元。本案需要特别说明,因原告胡某主张的赔偿的损失不包括被告赵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6500元,故该6500元不宜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害赔偿款2万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害赔偿款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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