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胡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张某某。
被告路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李某某(被告路某某之妻)。
原告纳雍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某某银行”)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胡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5‰,按月结息。被告胡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 2721.22元,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其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起息时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清偿。另外,我只清偿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我要求被告胡某某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李某某和我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纳雍某某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纳雍某某银行贷款还息明细表各1份,贷款利息催收通知2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路某某对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纳雍某某银行与被告胡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该合同约定原告纳雍某某银行向被告胡某某贷款20万元,月息9.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路某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纳雍某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胡某某结息至2014年12 月29日,共支付利息2721.22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同年6月12日分别向被告路某某、被告胡某某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定时支付利息,因被告胡某某未按承诺期限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某某是否应支付罚息、复息。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某某银行与被告胡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纳雍某某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期限现已届满,其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应支付罚息、复息问题,原告纳雍某某银行系合法金融机构,其与被告胡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被告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故对原告纳雍某某银行请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且符合连带担保法定条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已结息至2014年12 月29日,故计息日期只能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纳雍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原告纳雍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百川
审 判 员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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