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桂林。
被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三台村。
法定代表人魏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男,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先喜诉被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先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被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1503号采面进行运输作业时,被矿车压伤。其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前后三次共住院55天。2014年1月20日,原告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2元、护理费1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等共计179451.44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4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等情况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不予承担。另外,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过高,如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就不应当向原告再行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井下1503采面进行运输作业时,被矿车压伤,原告于次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医治,并被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并缺损、左足附趾关节关节囊毁损、第2、3、4、5足趾趾长伸肌腱挫伤。2014年1月20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在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50157)》,确定原告为伤残十级。现原告因不服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在桐梓县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且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9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298元不持异议。同时,对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依据自认规则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签章的“工伤保险”凭条一份、《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而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社会保险机构注明的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5298×5.5=29139元。
本院另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间,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298×3=15894元。其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护理费用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也未提交因工伤而产生交通费的任何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护理费、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举证证明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对其诉求被告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因工致残,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黔人社厅[2011]27号文件第七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87元/年÷12月×3月=12121.75元。鉴于原告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2元的诉求未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支持。
本院还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因其工伤而在被告处借支了人民币6900元,应当视为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支付义务,因而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三十七条,黔人社厅[2011]27号文件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先喜与被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先喜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人民币48783.72元。
三、驳回原告成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先喜预交,被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之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先喜)。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庆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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