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9
原告何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陈某某。

被告付某某,男,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 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付某某将该公司的一批工程机械送到我的修理厂修理,下欠我修理费合计58720元,我已将下欠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清单交给被告付某某。2014年7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我的银行账户汇款64421元,多汇款5701元,后被告某某公司以该汇款系其员工操作失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返还不当得利款60161元,法院判决我返还被告某某公司60161元。被告某某公司仅认可欠我修理费4260元,隐瞒了54460元修理费拒绝支付。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我的修理费5446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请原告修理电机的修理费用已付清,未欠原告修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是某某公司毕都高速T8项目部职工,送修潜水泵或电机是职务行为,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向原告送修潜水泵或电机均为现金交易,我没有欠原告修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先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理费的事实;

2、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记账联11份,金额为56520元,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修理费54460元的事实(其中发票号码为04287230号的发票所开具的修理费4260元已支付);

3、领条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200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甲出庭证言1份,证明证人赵某甲为被告某某公司修建活动板房是先开具发票交被告后,被告再付款的事实;

5、证人何某甲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雇用证人何某乙,对私人的修理费一般收取现金,对单位的修理费为先开具发票交单位,修理单位再支付修理费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2013年11月28日开具的票号为01311332、01311333,金额分别为1025元、2800元,2014年1月9日开具的票号为01311239、金额为6500元,2014年3月11日开具的票号为04287230、金额为4260元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余发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私自开具,不具有真实性;对3号证据,认为领条系桥二工区员工所出具,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认为证人赵某乙证明的事实仅证明了其与被告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先收取发票后付款的事实;对5号证据,认为证人何某甲系原告雇用的修理工,其证言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发票号码为01311250的发票及电汇凭证各1份、发票号码为04287230的发票及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欠原告修理费已支付的事实;

发票号码为01311232、01311233、01311239的手工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将该3份发票所开具的修理费交付给被告付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付某某无异议;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付某某领取现金后,未向其支付修理费。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对被告某某公司财务账簿查看记录1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账务往来情况;

某某公司桥一工区付款单1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变压器款4260元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向原告何某账户汇入64421元,多支付60161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

综合原告何某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二被告对2013年11月28日开具的票号为01311332、01311333,金额分别为1025元、2800元,2014年1月9日开具的票号为01311239、金额为6500元,2014年3月11日开具的票号为04287230、金额为4260元以及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开具的票号为01311236号、金额为975元的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发票,因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或欠条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5号证据,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因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号原告及被告付某某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第1号证据原告与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号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2013年,原告何某与被告告廊坊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何某为被告廊坊公司修理潜水泵、电机设备,由被告付某某负责送修及与原告结算修理费。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何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票号码为01311232、01311233的发票各1份、金额分别为2800元、1025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何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票号为01311236的手工发票1份,金额为975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何某出具01311239的手工发票共1份,金额为6500元 ,以上发票金额共计元11300元,被告某某公司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付某某,由被告付某某领取。2014年1月9日,同年3月11日,原告何某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出具了票号码为01311250、04287230的发票各1份,金额分别为5280元、4260元,该两笔费用共计95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何某。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支行向原告何某支付变压器货款4260元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向原告何某账户汇入64421元,多支付60161元。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何某获得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何某将不当得利款60161元返还被告某某公司,该判决已生效。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某的修理费金额应如何认定,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何某为被告某某公司修理潜水泵及电机等设备,原告何某履行修理义务后,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何某支付修理费。对原告何某的修理费金额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欠其修理费54460元,其虽提供了54460元的修理费发票,但其提供的发票系自己开具的记账联,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经查阅被告某某公司财务凭证,原告何某所提供的发票中,仅有票号为01311232、01311233、01311236、01311239、发票金额共计金额元11300元,该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由被告付某某领取,被告某某公司已报销入账。被告付某某主张其从被告某某公司领取该款后,已足额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原告领取该笔修理费的依据,被告付某某从被告某某公司领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所领款额,故对被告付某某辩称其已将从被告某某公司领取的支付给原告何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修理费11300元的事实。

对修理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 修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故修理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开具的其余发票以及领条,因无相关依据加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修理费人民币113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50元,减半收取580.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60.75元,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左华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