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煤矿与被告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9
原告某某煤矿。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

被告方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甫,贵州省纳雍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煤矿与被告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煤矿诉称: 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在原告单位从事瓦检作业。2014年9月22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7月8日,被告向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0日,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3408元。该裁决书裁决由我单位支付被告护理费7056元,因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系我矿派员护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56元应由我矿支付外,其余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56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以及裁决书认定的护理费过高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该裁决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住院病案1组,证明被告因患职业病住院治疗以及住院72天的事实。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因患职业病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

3、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支付的交通费41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520元的事实。

4、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患病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5、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在原告单位上班,从事瓦检作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6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到纳雍县新立医院检查为肺部异常,同年6月9日被告到毕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0日,共计住院治疗72天。2014年9月22日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3月31日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9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0日,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56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0800元、鉴定费520元、车旅食宿费200元、护理费705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40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号裁决书作出的除护理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原告某某煤矿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煤矿与被告方某某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其仅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56元,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以及被告住院期间系其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其派员护理被告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1月21日公布的《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护理费应按77.91元/天计算(28437元/年÷365天=77.91元/天)。原、被告在诉讼中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77.9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7.91元×72天=5609.52元。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对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号裁决书所作计算的数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判决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某某煤矿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56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609.52元、交通食宿费2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51961.52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左华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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