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燕与被告刘永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9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父母分居,导致原告未满16岁就与被告同居至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小孩,但因没有婚姻基础,双方性格不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女孩刘家鑫由原告抚养,刘家艺由被告抚养; 2、共有财产平均分割;3、债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10年来,平均每年寄人民币40000元回家,是原告在家抚养小孩以及家庭支出,共同债务30000元,是原告在家借的,没有与被告协商,家庭账目不清,应该由原告偿还。房屋属于危房改造,是国家修建的,不属于共同财产。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腊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被告刘某某家祖父满七七的天,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一次。尔后,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农历三月初十到广州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未举行婚礼。同居后,生育女孩刘家鑫(2006年7月5日生)、男孩刘家艺(2008年8月8日生)。原告杨某某达到法定婚龄后未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龙塘政府进行危房改造,为被告刘某某家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三间,2012年起原告杨某某在家抚养小孩,管理家庭事务,被告刘某某在外务工挣钱养家。原告杨某某购买了电视接收机一台及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炉一台、电视柜一台、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床、被子四件套、窗帘布、贵DAJ963踏板车一辆等。因农村“吃酒”, 原告杨某某在曾德兰处借了人民币3000元、在刘永林处借了人民币600元,在严尚珍处处借了500元,欠陈小芳2600元(买被子四件套),欠张三妹1700元(用于购买窗帘),欠龚三娃1000元(立碑时买炮火所用),欠张奎(用于购买电视接收机及所有电器)、欠肖老板8000元(买组合柜、茶几、床)。同居期间,因被告酗酒,加之双方年龄的差异,为此常发生争吵。今年农历正月26起至开庭之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同居生活。原告杨某某2015年9月在石阡租房带两小孩在石阡城中读书,未告知被告刘某某租房的地点,由此,被告刘某某怀疑原告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因双方对小孩抚养争议较大,因而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杨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就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所生育的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刘家鑫长期系原告杨某某在抚养,且原告杨某某要求抚养刘家鑫,刘家艺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是符合农村现实情况的,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后生的女孩刘家鑫,2006年7月5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男孩刘家艺,2008年8月8日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一栋、被子二件、床一架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电视接收机一台及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炉一台、电视柜一台、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被子二件套、贵DAJ963踏板车一辆(折价人民币2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补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刘某某。

三、债务偿还:欠曾德兰的人民币3000元、刘永林人民币600元、欠肖老板人民币8000元、欠陈小芳人民币2600元、欠张奎的款等由原告杨某某偿还;欠张三妹人民币1700元,龚三娃人民币1000元、欠严尚珍人民币500元的款等由被告刘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杜宏芳(制作人)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超     

( 该判决书已经被北大法宝 收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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