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贵州省清镇市人, 住清镇市清镇发电厂后午小区9栋4单元2楼2号。
被告李某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母亲马相珍是桐梓县水泥厂职工,因水泥厂倒闭,该厂将县水泥厂职工家属区F-3-1住房一套安置给母亲所有。2010年1月7日,母亲写下遗嘱,该房由原告继承,2010年5月,母亲去世,该房交原告管理,原告因父母离异,随父亲在清镇生活,无法料理该房屋,将房屋交由被告临时居住,其间姐弟就该房处置协商,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态度逐渐改变,反称房屋归其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母亲遗留的住房一套由原告继承,并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李某乙述称:母亲将房屋留给李某甲所有是事实,如果被告不认可母亲所立的遗嘱,对该房屋的归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被告系同胞姐弟、母亲系水泥厂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案涉安置房只是指母亲马相珍有购买的权利,并非是拥有该房屋产权,答辩人是在征求了母亲马相珍及原告的意见后,才付款购买的,该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对母亲遗嘱问题,答辩人不在场,亦不清楚内容,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且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未确立房屋的物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相珍有子女三人,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马相珍原系桐梓县水泥厂职工,因企业改制,原居住房屋被拆迁,2006年7月12日,被告代其母亲马相珍与桐梓县经济贸易局签订《桐梓县水泥厂职工住房拆迁协议书》,2007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代其母亲马相珍与桐梓县水泥厂职工安置房建设工作组签订《桐梓县水泥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给马相珍的房屋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岩子头县水泥厂职工家属区F-3-1号住房,面积为105.19平方米,马相珍应交纳安置房款38709.92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安置房建设工作组交纳安置房首款150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甲向安置房建设工作组交纳安置房款20090元并取得该房屋钥匙。2010年1月7日,马相珍立下书面遗嘱将案涉房屋明确给原告李某甲所有,同年5月,马相珍去世。后被告因其住房被拆迁,而与原告李某甲协商搬入案涉房屋内居住。现因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是否属被继承人遗产发生纠纷,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案涉安置房屋土地系划拨性质,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继承人马相珍尚欠安置房款3619.92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各方举出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查,安置给被继承人马相珍的房屋,土地性质系国有,至今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在相关机关对该房屋的物权进行确认前,本院无法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
原告李某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定 斌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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