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雪飞,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明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虹与被告陈雪飞、李明莲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虹及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陈雪飞、李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虹诉称:我于2005年从铜仁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石阡县荣华商业街楼上路的13号门面,2013年4月我将门面外的北侧转角处租给陈雪飞摆水果摊1年,2013年5月我又将门面的正北侧租给被告李明莲摆水果摊,租期1年,均写有协议约定:正门外面被告必须给原告方留一米五的路口,门面前不得停放车辆,不许摆放杂七杂八的木板,没有特殊情况不准打伞、不能堆东西。然租期到后,二被告不再续租,并用水果摊和车辆几乎把我门面堵死,严重影响我门面的通行、通风、采光,导致租我门面的人无法做生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也未果,2015年3月25日,我虽与承租人周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但租金的计算时间是从二被告搬离时开始计算,至今为止,二被告仍然堵在我门面外,导致我门面无法经营,我无法收取租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均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导致我的门面无法正常经营,我无法获得出租门面的租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石阡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我所有的汤山镇荣华商业街楼上路13号门面外面;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妨碍我门面通行、通风、采光而给我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荣华商业街3-1-6号房屋系门面及属于综合用地的事实。
3、门面外租合同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门面外租合同,其租期为一年,李明莲租金为人民币5 000元,陈雪飞租金为10 000元,双方约定门面前不得停放车辆,不许摆放杂物的事实。
4、照片6张,证明二被告的摆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的事实。
5、2014年3月2日原告与承租人张杰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其门面出租给张杰,租期为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20 000元的事实。
6、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承租人周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其门面出租给周佳,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20 000元的事实,
7、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二被告的占道经营行为致使原告与承租人周斌未能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陈雪飞辩称:我所经营的水果摊位是摆在公路上的,公路上的路不是属于原告所有,我的行为没有侵犯到原告权利。原告已经向城管、政府等单位反映过,当时城管处理的结果是暂时可以允许我们设摊经营。而且我现在已经搬出原告门面前的公路摊位了。
被告陈雪飞提供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李明莲辩称:我没有占用原告的通道及公共人行道。我们摆摊是在城管部门规划和允许下经营的。如果我所摆摊的地方是属于原告所有,那请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
被告李明莲提供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5年7月22日询问被告陈雪飞的笔录及现场照片2张,被告陈述其摆摊行为是经过县城管局允许的及被告的摆摊行为未阻碍原告门面的通行、通风的事实。
2、石阡县城管局关于反映陈雪飞在荣华商业街占道经营的处理情况、情况汇报及石阡县委办公室石党办呈[2015]22号文件等材料,均载明二被告摆摊设点的行为是经过石阡县城管局批准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提供的证据,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原告从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荣华商业街(3-1-6,7)号门面,并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30日,原告将其门面外的北侧转角处租给被告陈雪飞摆水果摊,租期为一年,同年5月26日原告又将门面正北侧租给被告李明莲摆水果摊,租期也为一年,并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门面外租合同。租赁期满后,因二被告不再续租,但仍继续在原位置上摆水果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其门面的通行、通风及采光,致使其门面无法经营及无法收取租金,遂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5年5月通过市委“民情快车”短信平台以“石阡县荣华商业街陈雪飞长期违法占道经营”为题向铜仁市市长反映。中共铜仁市委办公室于2015年5月21日以铜委办信函字[2015]第105号文件,要求石阡县委办将办理情况和回复建议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市委社情民意办公室,石阡县城管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石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反映陈雪飞在荣华商业街占道经营的处理情况汇报》,该汇报认为:“当事人刘虹反映陈雪飞长期霸占其门面前公共道路占道贩卖水果与事实不符,因自2009年起就向陈雪飞等在其门面前占道经营的商贩非法收取摊位费,主观上已经同意陈雪飞在其门面前经营,且目前陈雪飞仅占用其北面人行道外我局规范划线内经营,没有占用人行道,与门面保持一定距离,不影响行人通行和门面经营,而门面西侧公共通道仅靠门面处则由其门面租赁户张杰自行占用经营水果,当事人刘虹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该汇报针对我县基础设施相对滞后,相关专业市场建设尚不完善,为避免与多数经营户对立,目前工作建议如下:1、继续坚持以人为本,采取“疏堵”结合的原则对荣华商业街市容秩序及环境卫生实行综合管理,已安排城管大队立即进行整治,严格控制商贩在划定的线内规范经营,争取大多数经营户支持,待2015年11月份河西集贸市场建成后,再集体搬迁至新建市场内,彻底根治荣华商业街占道经营行为。2、针对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我局积极主动与公安、信访等部门配合,加强监控管理,及时化解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升级。中共石阡县委办公室于2015年6月10日以石党办呈[2015]22号《中共石阡县委办公室关于反映陈雪飞违法占道经营的调查情况报告》向中共铜仁市委办公室作书面汇报,其调查情况报告载明:(一)、……,由县城管局在荣华商业街划定经营区域,允许经营户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证在2015年11月,河西集贸市场完工后,自行搬迁到新建市场内经营。陈雪飞现经营的摊位在城管局划定的区域内,并得到县城管局的允许。(二)、……,合同期限内,陈雪飞按约定向刘虹或其租赁户缴纳了相应租金,得到了刘虹或其租赁户的许可,合同到期后,陈雪飞将其摊位搬在城管局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没有占用人行道,……。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二被告的摆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门面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及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在庭审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的空间,应当符合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可以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或者规划上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刘虹虽然出资购买位于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荣华商业街商业用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该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商业用房外面公共通道在购买时已规划列入该商业用房买卖合同中,且石阡县城管局为了城镇规范化管理,对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荣华商业街占道经营户分类实行划线管理,允许水果经营户线内经营。二被告作为水果经营户在线内经营,其行为并无不当,且石阡县城管局《关于反映陈雪飞在荣华商业街占道经营的处理情况》、《关于反映陈雪飞在荣华商业街占道经营的处理情况汇报》以及中共石阡县委办公室《关于反映陈雪飞违法占道经营的调查情况报告》均能相互印证二被告所经营的水果摊系城镇公共道路,未占用人行道,与原告门面保持一定距离,不影响行人通行和门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转移的整栋建筑物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虹要求被告陈雪飞、李明莲立即搬离汤山镇万寿社区荣华商业街楼上路13号门面外面及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50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刘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刚(制作人)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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