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敏琴。
委托代理人谢雨洁。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谢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谈婚,2007年3月6日在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女名陆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存在种种恶习,不尽妻子和母亲责任,原被告至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年支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存在种种恶习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初期感情较好,生育孩子后双方虽有争吵,但答辩人为家庭付出很多,在婚姻中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7年3月6日在桐梓县夜郎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女名陆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黔桐婚1507025号结婚证、户口薄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陆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天庆(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