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吉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光亮,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大平诉被告杨吉琴、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由审判员袁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喻庆、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李大平于2015年9月3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李光强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被告杨吉琴的委托代理人杨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桐梓县天门公社先锋大队杨家沟生产队将黄田这幅荒山划给原告祖父李少轩做自留山,自留山证中标明四至界限为:上抵黄田(现张启模田),下抵熟土,左抵熟土,右抵熟土。祖父去世后,至2008年林改时,村组将这幅荒山划给原告父亲李大平做自留山,并颁发林权证,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晓琴(又名杨吉琴)、杨修文等户责任地,南抵杨朝义责任地,西抵张启模责任田,北抵罗玉志责任地。2008年林改后,被告杨吉琴就在原告自留山内紧靠黄田边上强行开垦一块属于原告的自留山林,面积为0.481亩,被告强行开垦当年,原告阻拦,被告不听,火电厂征用该地时,被告称该地是她本人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侵占的原告林地0.481亩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由原告领取该块地的征地补偿款2448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地名中,黄田是一个广义的地名,不是指的某一块具体的土地,原告出示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中的四至界限相互矛盾,且面积也存在很大差异,原告称答辩人强行在属于原告的林地中开荒不是事实,争议土地一直由答辩人在耕种,系原告的“红苕土”,这类土地均未颁发证书。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祖父李少轩作为户主取得坐落于原天门公社先锋大队杨家沟生产队(现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杨家沟组)小地名为黄田的草山一幅的使用权,其《社员自留山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为:上至黄田,下至熟土,左至熟土,右至熟土,面积0.3亩;2008年林改时,因李少轩已去世,桐梓县人民政府便向其子李大平颁发了该幅山林的《林权证》,《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为:东至杨晓琴、杨修文等户责任地,南至杨朝义责任地,西至张启模责任田,北至罗玉志责任地,面积为4.38亩。被告杨吉琴与原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因华电集团建设征用位于黄田的土地,双方对其中0.481亩土地即案涉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中记载的黄田这幅山林的四至界线方位与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出示的现场示意图中记载的方位存在矛盾,东、南、西、北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至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调取的《华电集团灰场(争议部分)征地情况表》、现场图纸,本院制作的现场查看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0.481亩土地的权属问题。经查,争议土地位于原告林地北面,紧靠张启模责任田,根据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四至界线,争议土地应包含在原告《林权证》内,但被告提交的户主为杨代君的《土地承包证》显示,杨代君户位于黄田(即紧靠争议地北面)的责任田四至界限为:东抵罗玉志土,南抵杨世明土,西抵本人土,北抵荒山,其中杨世明即杨吉琴父亲,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杨吉琴在杨代君户责任田南面、原告林地北面亦有土地,而该土地即指向本案争议地;因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均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光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静
审 判 员 王 喻 庆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天庆(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