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生育女儿后,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便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属实,但对于感情状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0月1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3月17日补办,双方于200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并共同养育一女王某某女,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克服婚姻生活中的阻碍,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同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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