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9号付相伟诉金传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8
原告付相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师澈,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金传凯,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付相伟诉被告金传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澈、被告金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付相伟诉称:2008年8月27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看管建筑工地,双方约定每月报酬600元。被告支付了两个月报酬共计120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直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56个月工资共计33600元。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其承包修建的房屋被政府拆除,政府会予以解决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3年7月拖欠56个月的报酬共计3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传凯辩称:答辩人曾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修建房屋,房屋被拆除后,留下许多建材,答辩人便于2008年8月起雇请原告看管这些建材,当时双方约定每月报酬600元,原告看管了两个月后,工地上的建材所剩无几,答辩人便将两个月报酬共计1200元支付给原告,并告知他不需要再看管工地了,当时双方的雇佣关系就已解除,后面发生的事情答辩人不清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56个月的报酬共计33600元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旬,被告金传凯雇请原告付相伟看管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的建筑工地,双方约定每月报酬600元,被告为此曾支付原告两个月的报酬共计12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报酬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魏刚、代国成等证人的书面证实,并申请了张均贵、张少飞、赵光普、付小红、令狐克彬、任令象等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均称只是看到原告在建筑工地上搭建过窝棚看工地,具体看了多长时间不清楚,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7间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相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媛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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