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1979年8月12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生育儿子曾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一起照顾老人和孩子,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在桐梓县民政局楚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曾小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9年有余,足见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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