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号吴永琴诉张元飞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8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系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8月13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6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女。结婚之后,因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好,沟通困难,且被告有暴力倾向。2009年5月17日,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时间长达五年之久,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联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及婚生女张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结婚以及所生子女张某女属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因家庭负担较重,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构建和谐家庭,答辩人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8月13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日生育子女张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婚生女张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以有利其身心健康发展。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知,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娄 强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天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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