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1号李大欢诉桐梓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8
原告李大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被告桐梓同济医院。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西湖路62号。

负责人刘克俭,系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欢诉被告桐梓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天庆,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大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被告桐梓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欢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因“腰、双膝疼痛、行走不利5年,加重2年”入住被告桐梓同济医院,经该院检查,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肌筋膜炎、腰椎骨质增生,3、腰椎畸形,4、腰椎管狭窄,5、糖尿病等。2014年7月7日,被告在局麻及C臂X线光机监视下,为原告行“L3-L4、L4-L5椎间盘突出射频靶点热疑术+三痒髓核消融减压术”。术后12小时,原告欲下床小便时发现双下肢麻木、无力,且住院治疗3个多月无好转。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1、腰2/3椎-腰5骶1椎间盘澎出,2、腰4/5椎间不稳,腰4/5水平椎管狭窄,3、腰椎侧弯伴退行性变;多个椎体变扁;腰3-5椎体终板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并明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进行专科医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无相应医疗资质和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和医疗护理规范,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0.82元,误工费365天×3567.92元/月=42815.04元,护理费78.4元/天×28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6天=13600元,营养费30元/天×196天=5880元,残疾赔偿金6年×22548.21元/年=135289.2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年×13702.87元/年=41108.61元,交通费4520.9元,住宿费77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254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梓同济医院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医院治病没有退钱的道理;原告现年64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对于护理时间,鉴定书中的150日已包含了住院期,故原告主张的286天计算重复,且也没有依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应以医生出具证明为准,时间应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4岁,年限应作相应扣减,计算6年不正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有冲突和重复,原告的8级伤残是在未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下鉴定的,如果原告做相应的后续治疗,其伤残等级就不会达到8级;精神抚慰金不能参照医疗事故标准,医疗赔偿金就是残疾补偿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再要求精神赔偿金重复;交通费和住宿费与原告治疗时间吻合的予以认可,时间不吻合的不予认可;鉴定费6200元中的2500元系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有无资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鉴定结论注明答辩人系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因腰、双膝疼痛入住被告桐梓同济医院。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肌筋膜炎、腰椎骨质增生;3、腰椎畸形;4、腰椎管狭窄;5、糖尿病等。2014年7月9日,被告在局麻及C臂X线光机监视下,为原告行“L3-L4、L4-L5椎间盘突出射频靶点热疑术+三痒髓核消融减压术”。术后12小时,原告欲下床小便时发现双下肢麻木、无力,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时,依然行走无力无明显好转,原告亦多次到重庆市西南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情;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医学会遵义医鉴〔2014〕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八级,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医会司〔2015〕医鉴字第2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其神经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日为150天,营养日为60天。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权益,故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医疗病历、遵义医鉴〔2014〕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书、渝医会司〔2015〕医鉴字第27号鉴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中医疗损害发生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原被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8620.8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予以认可,金额为800元的桐梓县个体医疗机构门诊处方笺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桐梓县木瓜镇四垭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2014年前在务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其常在建筑工地打工,待遇为150元∕天,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2995元∕年×1年=32995元;3、对于护理费,渝医会司〔2015〕医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大欢神经损伤后的护理日为150日”,其意应理解为李大欢神经损伤之日起的护理日为15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2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按1人计算,原被告对按78.4元/天计算无异议,则护理费为78.4元/天×150日=1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天×50元/天=6800元;5、营养费,渝医会司〔2015〕医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60日,具体金额为60天×30元/天=1800元;6、伤残等级赔偿金,因自2015年6月1日起,贵州省取消了农业户和非农业户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八级伤残赔偿金为30%×16年×22548.21元/年=108231.408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病情往返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次、往返重庆市西南医院两次,为鉴定往返遵义市医学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医学会各一次,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金额为518元的票据8张产生时间与原告治疗及鉴定时间吻合,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治疗病情及鉴定的情况,其支付的交通费应远超518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8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两张金额共计为320元的“翔祥家属房”收据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余23张金额总计为45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10、鉴定费62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09657.228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手术并造成医疗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医疗机构的资质审核问题属于行政管辖范畴,被告为原告诊疗的行为已被遵义医学会遵义医鉴〔2014〕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责任,具体赔偿总金额为209657.228元×70%+6000元=152760.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026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同济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0260.06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李大欢承担392元,被告桐梓同济医院承担1568元(本院已收取原告6288元,应退还432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 静   

审 判 员  于 天 庆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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