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1945年10月21 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委托代理人梁宏。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强、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夫妇的儿媳,2002年与原告夫妇儿子李太玉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女儿李某女,2004年生育儿子李某男,2008年10月,金兰(集团)伟明铝业环保节能技改项目建设进行拆迁安置征地,征收原告夫妇共建房屋一栋,分别在安置地安置三个建房宅基地,其中一个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建房宅基地受安置人是原告李某某,剩下的两个宅基地(面积分别为150平方米和80平方米)受安置人署名为原告之子李太玉。后原告与其子分别在15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房,因李太玉忙于自己的事业,其所建住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建筑由原告夫妇具体操办。2012年12月1日,李太玉因发生触电事故身亡,原告夫妇在在李太玉80平方米安置建房宅基地上修建房屋预备用于安置有精神疾病的二女儿李太文,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纠纷,经镇村调解未达成协议。自李太玉死亡后,被告对原告夫妇帮助建好的安置地房屋不装修管理、居住,一直在外漂浮不定,将其女儿李某女、李某男留在原告夫妇家,偶尔回家看望一下,对李某女、李某男不尽教育、监护责任。上述纠纷发生后,被告唆使李某女、李某男和原告夫妇作对,甚至“责骂”原告夫妇,被告已拥有四层楼房一栋,年轻、健康,完全有能力担负对子女的监护责任,相反原告夫妇年迈,无固定收入,因此无力照顾两个孙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履行对其子女李某女、李某男的监护责任,自己带着李某女、李某男独立生活,对其子女李某女、李某男承担生活、教育、管护等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妇儿子李太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名李某女和一子李某男,答辩人之夫李太玉已于2012年12月2日死亡,至今,答辩人一直在实际抚养和教育两名子女;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答辩人之夫李太玉死亡后,答辩人继续履行对子女的监护义务,二原告不是法定监护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答辩人与李太玉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拆迁安置地两个,面积分别是150平方米和80平方米,但财产关系与原告主张的监护权纠纷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诉请不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李太玉之妻,二原告之儿媳妇。二原告之子李太玉于2012年12月2日触电身亡,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李某女(2002年8月28日生)和一子李某男( 2004年5月15日生),现李某女和李某男分别就读于桐梓县燎原镇中心学校五(1)班和四(1)班。李太玉死亡后,被告及其子女李某女和李某男随同原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因生活原因,被告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租房居住,其子女仍跟随原告夫妇共同生活,但其教育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因原被告就家庭财产的分配产生纠纷,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告已携带子女李某女和李某男搬离原告夫妇住所另居。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桐梓县燎原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县燎原镇中心学校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李某女和李某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媳妇,在其丈夫去世后,携未成年子女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或有违法律之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对被告子女、二原告之孙子孙女李某女、李某男在学习生活上进行照顾或承担监护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在本案受理后,被告现已携子女搬离二原告住所独立居住生活,故原告诉讼已无必要,对其要求被告履行监护责任,自己带着李某女、李某男独立生活,独自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管护等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有权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家庭财产分配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应以和为贵,团结一致,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定 斌
审 判 员 娄 强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富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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